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傅春燕 相對人 王琮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9日,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第三人 鄧春足 介紹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開立109年7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QD0000000之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陸普公司)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異議人,鄧春足亦開立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詎異議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經向相對人多次催索仍置之不理,自得以系爭支票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25萬元借款未償還乙節,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介紹人鄧春足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開立之借據及本票、鄧春足之書面證詞,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