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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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堂弟,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曾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沈水樹 ,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林金誥 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二四四、二四四之五、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三筆(嗣因地籍整理及分割,地號及面積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段五三九等地號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沈水樹代理上訴人,與伊在代書 陳振明 見證及代筆下簽立覺書,言明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後如有出賣或自用時,上訴人應將伊所占有之○.二甲部分(經換算後為共同購買土地面積之十二分之五)歸還,絕無異議,伊認系爭土地有收回之必要,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其返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予以否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先父沈水樹於五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伊名義向林金誥買受,並非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九日與沈水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從未授權沈水樹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契約行為,沈水樹生前亦未曾提及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覺書之事,該覺書未經伊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屬偽造。又伊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未收取任何耕地租金,僅令被上訴人分攤繳交水利會會費、灌溉工程費、小組會費及田賦。系爭土地除借與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於伊父過世後,則交予伊妻舅即訴外人 江德麟 夫婦耕作,該耕地之田賦等費用亦由該訴外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負擔前開各項費用為由,逕認其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等之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存證信函等件足稽,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系爭覺書記載內容,就所買土地之地號、面積、出賣人、各人「持分」,均書寫清楚,尤以所用文字如「今日雙方喜愿……」、「但名儀上登記為甲方之名儀」、「如後來有趁錢」等語,不乏以台語語氣直翻為國語書寫之字眼,甚至將「名義」誤書為「名儀」,在在足以證明該覺書,確為當時不諳法律且程度有限之代書所代筆,否則以現代人之教育程度,如有心偽造恐難偽造出如此之覺書。再依證人即代筆該覺書之代書陳振明在另案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該覺書為真正之各證詞,及系爭覺書原本外觀,紙色泛黃,紙張單薄、紙質酥脆等情觀之,已難謂出於偽造。且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上訴人之堂弟 沈端 於第一審證稱:「沈水樹過世後有分配他的遺產,我會知道是因為乙○的兄弟拿遺產繼承分配表來找我,問我說這樣分配是不是合理……乙○名下所有的王公廟段五三九、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三、五三九之四地號土地在分配表上面積是二分八。系爭土地剛買受時我就知道是沈水樹跟甲○○一起買的,因為以前大家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會知道,當初會用乙○的名義登記,真正的原因我並不清楚。……全村的人都知道甲○○跟沈水樹一起合買系爭土地……分配表上只有寫系爭土地面積是二分八,但是該四筆土地總面積是四分八……當初分配時他們兄弟有拿覺書出來討論,因為沈水樹過世後,他們兄弟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討論,也包括覺書,當時我剛好在場有看到……」各等語,證人沈端既曾親眼目睹上訴人兄弟,於沈水樹過世時,持系爭覺書用以分配沈水樹遺產,且沈水樹遺產中有關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二分八,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實。又被上訴人所提自五十四年以來,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比例,繳納田賦、水利會會費、灌溉工程費、小組會費等收據七十三紙,雖不足以直接證明系爭土地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長期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均由其繳納上開各該費用,既不爭執,則該土地苟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有於該土地購入後,長期使用該土地並繳納各項費用之理,況系爭土地歷經部分出借與訴外人江德麟耕種,二分之一贈與配偶 沈江英蘭 ,再持向新營市農會抵押貸款,與被上訴人核算稅金、田賦及其他費用,並郵寄地價申報書及稅單與被上訴人等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爭,苟系爭土地僅係出借予被上訴人耕種,何需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地價?徵之上開覺書之記載及證人陳振明、沈端之證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登記云者,誠而有徵。其次,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系爭覺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確為上訴人父親沈水樹代理上訴人所為,惟該覺書係於五十三年間所簽立,距今已近四十年,沈水樹又已死亡,而代筆該覺書之代書陳振明既已證稱該覺書之真正,且其證詞亦無何明顯違反法律或常情,更與證人沈端之證詞相脗合,參以系爭土地購入後已近四十年,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繳納各項稅賦,尤可認系爭覺書為真正及兩造間確有土地信託契約之關係,而非僅止土地借用之關係。按無權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雖辯以沈水樹未經其授權,即以代理人名義代其簽立系爭覺書,其並未承認,該覺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系爭覺書既為真正,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其名義下,竟將該部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各項稅賦,應可認定上訴人對於沈水樹無權代理其簽立該覺書之行為,已有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沈水樹縱係無權代理,該覺書亦因上訴人之默示承認,而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現行信託法實施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斯時信託關係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且消極信託行為並非一律無效,必以其法律行為具有脫法之不正當性,始認為無效。查被上訴人與沈水樹共同向林金誥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未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規定,雖屬消極信託契約,仍應認為有效。茲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該信託契約,既有該存證信函足稽,且系爭土地四筆面積為○.四七五六公頃(重劃前三筆面積為○.四六四七公頃),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王公廟段五三九、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三、五三九之四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四七五六公頃二分之一為○.二三七八公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沈江英蘭後,剩餘土地面積尚有○.二三七八公頃各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為憑。則依面積換算方式,一公頃等於一.○三一○甲,一甲等於○.九六九九三二公頃,兩造原購買土地總面積為○.四六四七公頃,○.二甲等於○.0000000公頃,嗣經重劃總面積增加○.○一○九公頃,成為○.四七五六公頃,被上訴人依比例增加○.○○四五五公頃,成為○.0000000公頃,占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一.七四四四,即十二分之五.○○九三三,換算甲為○.二○四六九甲。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十二分之五,即○.二甲土地,並未超過上訴人現尚所有之面積,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益認被上訴人依覺書主張土地信託關係,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僅係土地借用關係,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兩造於信託法實施前,被上訴人委與沈水樹共同向林金誥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上述有效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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