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李邦 相對人 施毓龍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現
施 陳美華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而應受送達處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施毓龍及 施陳美華 已分別於民國(下
同)90年7月7日及90年7月2日出境,並分別經戶政機關於92年7月31日及92年7月24日為遷出登記,致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所述無訛,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