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萬里海濱假期管理委員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柯富相對人 唐世秀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182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為:債務人是新北市萬里區玉田43之1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8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管理費,經債權人催討僅於99年9月1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尚有207,600元未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不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故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積欠自8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207,600元,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係於99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異議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相對人自8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律原則,自毋庸對於他人之房屋負擔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義務,異議人復未釋明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之法律依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人認依異議人之聲請意旨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即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