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消債補字第9號聲請人( 田志宏 即債務人)巷53號(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姿~g2;附表一:
┌───────────────────────────┐│㈠與銀行前置協商(非毀諾後與各銀行之各別一致性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㈡預納郵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