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哲
彭于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哲、彭于芳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
108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外機車停車場因感情糾紛起口角爭執,嗣因使用道路問題又與欲離開停車場之告訴人 蔡立楷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衝突,告訴人見被告邱重哲、彭于芳不斷靠近其身體遂欲撥打手機報警,被告彭于芳竟伸手欲阻擋告訴人撥打手機,告訴人隨即將手縮回,因而導致被告彭于芳站立不穩,被告邱重哲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被告彭于芳亦出手拉扯告訴人脖子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導致告訴人跌倒在一旁機車上,被告邱重哲復持現場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作勢持路邊石頭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鼻子、上下唇、雙手肘、手腕、右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