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05月2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洵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
過失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即指行為人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謂有過失。即過失係違反預見可能性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義務,需盡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高商畢業後,即至再審被告公司工作直至94年9月份為止,未曾在其餘公司任職。一路從擔任會計、業務助理、業務、業務主任至軍公教業務副理,努力辛勤耕耘,所學技能均係仰賴再審被告公司之上級主管指導之實務經驗而來。再審原告因年紀尚輕且畢業即進公司工作,並無其他工作經驗,故對於公司內上級主管所交代之事情除因信賴及服從而不加以過問外,亦全力以赴,不敢有絲毫殆慢。本件關於訴外人 陳炳琪 所犯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再審原告毫無知悉,且於原一、二審理時一再陳稱:「僅是幫陳炳琪處理事務,所收之丁○○之貨款,均交予上司陳炳琪,而另外兩個客戶的貨款則是由陳炳琪去收的,完全沒有拿到錢,未有侵占任何款項云云。」(見二審卷第3宗第97頁、184頁)、「我每月都會給他一份公司庫存表。
這份報表他就會知道倉庫有多少存貨,他的寄庫有多少。」(見二審卷第2宗第25頁)、「日報表部分在我一進去台中分公司,上一任的會計就會教導如何記帳,日報表的部分是依據實際上的銷貨製作,系爭貨物不是屬於公司銷貨,我是將貨款直接交終陳炳琪,沒有交給會計,所以當時的會計自然沒有把這筆出貨記載於日報表上。要拿給會計之東西,除了錢之外,還有送貨單。送貨單還要經過倉管審核,他審核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當時陳炳琪的出貨部分,如果是銀貨兩訖的部分,我就會將送貨單及東西一起交給陳炳琪。如果不是銀貨兩訖,於未收到錢時,我還是將送貨單交給陳炳琪,由陳炳琪自己去收敖。」(見二審卷第3宗第94頁)顯見再審原告僅係基於工作上之單純信賴及服從指令,依照上級主管即陳炳琪(總公司之副總經理,掌管台中分公司之業務)指示製作報表及處理公司業務,且收受之任何一筆貨款均繳交陳炳琪處理,再審原告分毫未取,對再審原告而言,此均係處理公司之事務,而上開情節亦均經陳炳琪於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足見再審原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甚明。又所謂過失之定義需具備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要件,然原審判決僅於判決書第25頁記載「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甲○○係明知陳炳琪無寄庫而仍為上開行為,然甲○○於
84、85年即已進泰新公司台中分公司任職會計,對公司貨物之管理及記帳資作業流程應十分熟悉,且依其所陳既確知倉管十分清楚陳炳琪有無寄庫,竟在輕易可詢問之情形,長期均未詢問倉管,即輕易相信...甲○○有過失甚明。」云云,原判決僅率爾推論甲○○任職含計應詢問公司倉管關於陳炳琪情形,並未論述甲○○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亦未論述甲○○擔任會計之注意義務為何,為何身為下級階層公司職員對於上級主管尤其身為總公司副總經理之指令仍須私底下向其餘公司同仁盡查證義務?復觀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典認為若行為人服從上級指令所為之犯罪行為,除非行為人在明知命令違法之情形下才予以處罰,其餘情形均不與論罪。其立法理由即考量上下長官部屬間信賴及服從關係,並非每件交辦事項皆者可供查詢之管道,又若每件交辦事項均要求執行者盡查詢義務,則可能有致任務之遲延。以上述精神觀之,本件再審原告於執行上級主管陳炳琪交辦事項時,基於忠實信賴關係,即予以執行,未曾懷疑,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如此情況在刑事犯罪行為皆不論罪情形下,本件民事糾紛亦可比附援引此精神予以適用。原判決未考量本件再審原告與陳炳琪間有上下主管部屬間服從義務關係,竟認定再審原告需向倉管人員盡查證義務,應查證而未查證,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再以再審原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正當利益而論,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需與陳炳琪達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失公允。是原確定判決洵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過失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適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於第18頁(四)2認定證人丙○○證稱當時並無寄庫之情形,片面以單一證人之證詞即認定本件陳炳琪並無寄庫之情形。惟於訴外人陳炳琪98年5月4日之辯論意旨狀第24頁曾辯稱:「證人丙○○於原一審補述之證詞「於其任城後(九十一年),對於任職前我愛象頭認購及出貨的情形,我不清楚。」此陳述於該訴訟程序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實堪認定。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即究竟陳炳琪認購之系爭貨品有無寄庫情形漏未為任何之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即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臻足採認。則此法亦為本件提起再審之事由之一。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洵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條過失規定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難認適法,爰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裁判:①原確定判決(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核,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又再審原告與陳炳琪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合。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訴外人丙○○於98年5月4日之辯意旨狀第24頁辯稱:「證人丙○○於原一審補述之證詞,於任職後(91年),對於任職前我愛象頭認購及出貨的情形,我不清楚」,此陳述於該訴訟程序言辯終前,已存在於卷內,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此一證詞,必須足以影響於判決,況於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在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點載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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