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
九樓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法定代理人戊○○
(原名 蔡富田 )樓
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原名 吳昔賢 )九號
甲○○(原名 包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名稱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0八八二五0號函所載即明,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誤載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顯然錯誤,於裁定結果、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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