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3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毛重零點陸公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拾玖小包沒收銷燬之(毛重合計共陸點 陸伍 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共貳拾小包沒收銷燬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其中拾玖包合計毛重陸點陸伍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欄:①第6行「95年3月間」部分,更正為「94年7月至10月間」;②第8行「復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部分,更正為「復因於95年1、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證據欄補充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④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起訴書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小包(其中1小包毛重0.6公克、19小包毛重合計共6.6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