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士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2日晚間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頂記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鷹架踏板9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6分鋼筋4支(各長3公尺,價值共計4,000元),適為在對面巡邏之員警 謝聖賢 發現,邱士益得手後駕車離去,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距離前揭工地約三、四百公尺遠之國慶五街與紅毛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前揭自小貨車上扣得鷹架踏板9塊及6分鋼筋4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士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搬取前揭工地之6分鋼筋4支,並為警查獲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運鷹架踏板9塊及6分鋼筋4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鷹架踏板9塊是綽號「 林仔 」之人拜託伊,自附近別的工地載到另外一個工地去放水泥,伊去別的工地載鷹架踏板9塊時, 史家瑋 全程都在車上,是伊自己下車搬的;6分鋼筋4支亦是「林仔」叫伊載去附近工地,要載往之確切地點伊不知道,大概當時亂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晚間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踏板9塊及6分鋼筋4支,為警於國慶五街與紅毛港路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鳳山分區警員謝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見警卷第8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以迄偵查時坦認不諱,於警詢時供稱:該工地未有圍籬,伊開車經過該工地,下車後直接進入以徒手方式行竊,伊竊取9塊鷹架踏板及4支鐵條,是要變賣,伊身上沒有錢付房租,所以才會下手行竊,沒有人教唆伊前往該處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所供:伊在國慶五街58號建築工地內竊取鐵製踏板及鐵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警詢時,後來是伊自己願意承認行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
2.被害人即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務經理 邱茂桔 經警通知後,發現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鷹架踏板9塊及6分鋼筋4支失竊一情,業據證人邱茂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鷹架踏板9塊及6分鋼筋4支均是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國慶五街之工地失竊,伊公司的鷹架踏板有做紅色噴漆的記號,伊去車斗指認,有幾片仍有紅色噴漆的記號,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有的記號已經被預拌混凝土的RC蓋掉,伊確認是我們的東西,才由伊領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59頁),參以證人謝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邱茂桔確認何以其可以認定扣押物品是他們的,邱茂桔是以他們做的記號來認的,警方才將扣押物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堪認扣案之鷹架踏板9塊及6分鋼筋4支確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
3.又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鷹架踏板9塊是伊自別的工地載來,史家瑋全程都在車上云云。惟據證人史家瑋於本院時證稱:伊當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搭乘被告的車子,被告載伊去看過三、四個工地,被告都沒有下車,直到案發現場他才有下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證人史家瑋自當日下午5時30分起至查獲時止,既均與被告同乘在前揭自小貨車上,除案發現場外,被告均未下車,則被告所稱:鷹架踏板9塊是伊自別的工地搬運來之辯解,自難採信。
4.雖被告又推稱其之所以搬運鷹架踏板9塊及鋼筋4支,是「林仔」叫伊載去附近工地,警察有看到伊與「林仔」交談云云,惟證人即警員謝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本來在工地對面查一輛車,伊看到被告把鋼筋放到車子上面,我們就馬上趕過去,被告從車子旁邊剛好要上車,伊當時都沒有看到被告在跟另外一個人講話,伊在處理本案之過程中,被告沒有說有位綽號「林仔」之人叫他搬的,被告只說車子是向綽號「林仔」借的,被告說一個阿伯叫他把鷹架及鐵條搬上車,但我們在現場沒有發現那位阿伯;且伊要被告帶伊去看要搬到哪裡,但被告帶我們去國慶三街的轉角處,該處不是工地,就是路旁而已,被告根本就沒有確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頁),足見證人謝聖賢當時並未見被告與他人交談,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所稱綽號「林仔」之人; 復衡 被告自稱綽號「林仔」是調料老闆,承包附近工地,與之熟識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119頁),惟自查獲之日迄今已5月有餘,被告仍無法聯絡到綽號「林仔」之人,且被告既受綽號「林仔」之託搬運本件扣案物品,理當知悉「林仔」指示其將物品運往之目的地,卻無法於當日向查獲之警員謝聖賢指出具體之地點,顯悖於常情,甚為可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8,500元),再斟酌該等財物業據被害人邱茂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