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念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鑲鑽手環壹只、手環壹只、戒指肆只、耳環拾貳個及項鍊陸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楊念潔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照片2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並非甚多,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且已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鑲鑽手環1只、手環1只、戒指4只、耳環12個、項鍊6條,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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