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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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有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有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張家瑜 」更正為「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於104年5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5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4年5月
15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組(上有不可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被告張家瑜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17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
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5室,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接獲檢舉,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5室查看,經張家瑜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㈡104年5月15日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3時10分許,張家瑜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張家瑜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搜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瑜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104年5月5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送││││驗尿液為自己排放親視警方││││封蓋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述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述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之事實。│││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實。│││及扣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因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然遭撤銷,再犯本2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扣案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用之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之。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尚難謂非可供作其他用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