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26號、104年度易字78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5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彥霖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市民高架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與 黃致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心有不甘,見黃致豪所駕之上開車輛仍行駛在前,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黃致豪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高架橋往光復北路之匝道處,自該處右側車道超車駛至黃致豪所駕之上開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阻擋黃致豪所駕之上開車輛繼續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黃致豪停車,妨害黃致豪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使行駛在黃致豪所駕之上開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李彥霖見黃致豪停車後,即在黃致豪車旁叫囂,促使黃致豪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踢踹黃致豪上揭車輛之左後照鏡,致該左後照鏡不堪重擊而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致豪。黃致豪見狀則報警後下車。李彥霖見黃致豪下車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致豪之上衣衣領及身體等處,致黃致豪受有上唇撕裂傷0.5x1公分及左頸部抓傷5x0.5公分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豪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柯祥銘蕭維彬黃齡廣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訊據被告李彥霖對於上揭事實,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豪於警詢中、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756號卷第4頁、第33頁;原審交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與證人蕭維彬、黃齡廣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偵續第423號卷第20頁、第26頁、原審104年交訴第26卷第70、72-75頁,104年易字第787號卷第69-72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73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756號卷第9頁)、汽車修護明細(104偵5756第10頁)、大安分局截圖黏貼紀錄表(104偵5756第11-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偵5756第18頁)、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
4偵5756第19-21頁)、車損照片(104偵5756第40-41頁)、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104偵續423第15-17、22-24頁;104審交訴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同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偵字第5756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原審
104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原審10
4交訴第26號第32-37頁;104年易字第787號卷第33-3
8頁)、原審10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104年度交訴字26號卷第41-43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42反-44頁)、原審105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原審第104年度交訴字26號卷第101-104頁;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95-9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涉有前揭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部分,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需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傷害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犯罪情節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判決不當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於理由中詳盡說明並採為量刑審酌事項,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期,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次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元,告訴人業已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惟傷害、毀損罪僅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撤回。),有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106頁),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及不予酌減其刑事由,已不存在,是此部分量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毀損罪部分,原審雖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
被告毀損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自遭毀損之左照後鏡之毀損狀況觀之,置放鏡面之外殼並未毀損,然鏡面係從外殼掉出,有前揭車輛毀損相片在卷可佐(見104偵字第5756號卷40頁背面、第41頁),堪認該施力方向係直接作用在鏡面上,而非因後照鏡之外殼遭擦撞之故。再依照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本件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時稱:「有人擋我的車,還拍打我車窗,然後把我那個後照鏡都踢壞」;及「後面那個先生擋住我的車,然後開車門下來踹我的車,把我的車門和後照鏡都踹壞了。」等語,雖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僅有告訴人之車輛晃動數次,未有其他被告踹左後照鏡之錄影(音),然對告訴人而言,不論後照鏡係擦撞損壞或遭踢踹損壞,請求毀損賠償之金額並無差別,告訴人在遭受侵害之時,顯無理由空言杜撰後照鏡毀損過程。另輔以員警即證人黃齡廣製作之工作紀錄簿明確記載「 李民 下車後有叫 黃民 下車,並有踹左車門、左車窗及左後視鏡」等字樣,而被告則在該等字樣旁簽名各節(見10
4年偵續423號卷第24頁),難認被告不知該紀錄簿內容,均與被告自白稱曾踢踹該左後照鏡相符,是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未詳查勾稽,遽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緩刑宣告㈠本院以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克制情緒,竟在車輛高速行駛之
高架道路上,置自身與他人之安危於不顧而為前揭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自稱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現有母親、外祖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述,另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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