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葉能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田心海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之房屋,僅佔地8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等語。
三、經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農作物移除後,返還予抗告人,依其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尚非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佔用土地之小木屋僅8平方公尺,抗告人請求既非明確,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無從核定。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524平方公尺、民國105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288,000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並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