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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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
6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9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在桃園市○○區○○街○○○號 蕭育賢 負責經營之工廠,見放置在屋簷下4台冷氣之紅銅管外露,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支,將各該冷氣之紅銅管剪下而竊取之。嗣為蕭育賢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支及紅銅管1批(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清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育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29頁、第54頁),暨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支等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各該物品俱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犯行
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前做鐵工,後來因為發生車禍腳沒有力氣,所以現在從事資源回收,沒有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