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丁鴻雄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吳張玉盞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證一所示之20張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本票裁定,嗣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原告就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反擔保金,被告已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執行領取完畢,原告因病且不諳法律,遲於101年4月18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起訴後始獲悉擔保金490萬元業遭執行領走,故原告撤回該件起訴,另提本件訴訟救濟。
(二)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原告積欠被告490萬元借款的部分,是因為承辦調解人員就本票裁定內容不知如何記載,故記載欠款490萬元,並非原告承認有欠借款,原告並非就借款聲請調解。而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吳素雲 原係夫妻,雙方於96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曾於9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草稿,該草稿第7點記載「欠甲方母親及妹妹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清償」,此部分是吳素雲要求才如此記載,真正向被告借錢的人是吳素雲,不是原告,當時原告與吳素雲是夫妻,吳素雲借的錢,原告願意負擔一半的債務,但是事後吳素雲反悔,所以在真正事後成立離婚的協議書上,第5點又記載由原告來負責370萬元這個部分,因為當時原告也不想再維持這個婚姻,所以就簽了離婚協議書,但事實上原告從來未向被告以及訴外人即被告另1名女兒 吳淑芬 分別借款370萬元及120萬元。不論是離婚協議書草稿記載480萬元部分,或是離婚登記協議書上記載370萬元部分,這部分金額原告是聽吳素雲的意思而加以簽寫,否則以被告所主張借貸金額490萬元,主張借至98、99年間,原告與吳素雲於96年間離婚時,根本與被告主張的借款金額490萬元不符。系爭20張本票並非在離婚當時所簽發,日期已經非常明顯,系爭本票並非被告親自向原告拿取而由原告當面簽發,原告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在100年10月22日,吳素雲前來找原告表示她的母親及妹妹一直向她要錢,因為吳素雲沒有錢,所以要原告這邊稍微配合一下,假裝原告有欠她的錢,因為當時3個子女都還是原告扶養,且吳素雲還是有來探視子女,所以原告就配合吳素雲的要求而簽發系爭20張本票,並非是之前借款所開的票沒有清償,到期之後再開的,原告否認有簽發數次本票換回之事。
(三)本件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不否認,而原告係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時,被告主張執有本票之借貸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時,須就該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歷次所提書狀,分別表示原告向伊借款至95年或98年或99年間,所主張時間根本無法確信。又吳淑芬、吳素雲是被告之親生女兒,其等之證詞當然偏袒被告,且又在無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下,當庭訊問證人吳素雲、吳淑芬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歷次陳述及書狀加以比對可知,被告本人皆稱不知道、不記得、沒有在記等語,證人吳淑芬亦稱沒有登記、亦不知每次借多少錢,然而證人吳素雲反而可以證述出多少金額、伊妹妹即證人吳淑芬每次借款都有登記云云,顯然證人相互間證詞內容矛盾甚明。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49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除匯款是請證人吳淑芬處理外,其餘都是伊親自交錢給原告,然而證人吳淑芬卻表示其中120萬元是她借給原告,有匯款或交付金錢,惟被告書狀卻又稱其中120萬元是證人吳淑芬借給原告,根本是矛盾陳述。被告、證人吳淑芬皆稱不記得、沒有登記,然而卻可於本件臨訟中,整理出83年至99年間之每月匯款金額、時間之統計表,除非是證人吳素雲親自向被告所借貸,否則即是臨訟編造,並不實在。
(四)又被告101年6月12日答辯狀整理之以96年8月6日原告與證人吳素雲離婚前後之借款金額,亦非370萬元、120萬元之區分數字,明顯無法符合伊等自行之區分數額,上開答辯狀記載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4月17日止,向被告借貸可分為370萬元、120萬元二部分,部分交由女兒吳淑芬匯款給原告台中商銀龍井分行,120萬元部分是原告與吳素雲96年8月6日離婚後交付,最早匯款是96年8月27日,拿取現款方式最早是96年5月2日拿取15,000元。而此部分經統計後現金交付為1,334,000元,並非被告統計之87萬元,與匯款部分合計1,664,000元,又此部分之計算,金額又與統計表不符,統計表所示離婚後之款項亦非120萬元,足見被告與二位女兒共同謊稱是原告借款之離譜行徑,不攻自破,所謂之統計表不符,顯然金額是拼湊而出,不足為採。縱使是有匯款之紀錄,然而該紀錄並無法證明是原告向伊等借貸,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蓋當時原告與吳素雲離婚後,證人吳素雲表示仍住家裡原告家,是證人吳素雲向伊等借款使用甚明。
(五)而金錢交付之事實,被告辯稱是伊親自交付予原告等語,然而吳淑芬卻稱是我代我母親(即被告)在處理,被告及證人等,根本就如何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也都相互矛盾,因此就所謂借貸之金錢交付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甚明,被告書狀甚至連原告是否真正借貸之時間迄止點也會記載相差4年之久之誤差,被告辯稱書狀伊都沒有看,原告質疑根本答辯狀內容並非是被告本人親自向委任律師陳述所出現之離譜事實記載。而被告最後稱支付命令書狀是證人吳素雲在處理,而依其2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其筆跡就是吳素雲之筆跡,顯然一切皆是證人吳素雲所為,被告本人根本不知此訴訟內容,被告顯然是臨訟時,臨時由證人吳素雲告知訴訟內容甚明。末查,被告101年6月12日答辯狀附表記載之借貸款項明細表,是證人吳淑芬告訴她,由她紀錄下來,然而證人吳淑芬既證稱伊:皆未登記、不清楚借款時間、不記得借款金額,又如何「可以大約統計出來」?而被告更是回答沒有在記、不知道借多少、時間也不記得,被告或證人吳淑芬又如何可以統計出金額是490萬元,甚至可在時間點上區分出370萬元、120萬元,實難令人想像真實性,因此就是否真有490萬元金錢交付,更令人難以相信。而證人吳素雲證稱原告在經營廚具、室內設計公司期間,所需要的資金,大部分都是吳素雲賣服飾幫忙支付的,不夠的話,回去跟媽媽、妹妹調度。是在離婚前半年開服飾店。原告說有虧錢的時候,才會幫忙他處理,次數及時間也講不清楚了等語。由此可知,倘若被告或證人吳淑芬有借錢,亦是證人吳素雲出面向被告等2人借錢,並非原告甚明。
(六)另查,證人吳淑芬於101年6月19日庭訊時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並有核算數目,然而證人吳素雲於101年7月17日庭訊時證稱除原告有多次開本票之不實謊言外,更表示原告簽發本票時,僅有伊與原告在場,又可足見證人間證述相互矛盾甚明。又依被告辯稱:原告與吳素雲於96年8月6日協議離婚之事,伊並不知道,惟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卻表示想要他們和好才會借錢給原告,既然先稱不知道他們離婚,後又稱想要他們和好,豈非前後矛盾,顯然被告當時已知原告與吳素雲離婚之事實,被告陳述已有不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根本並未就對原告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等,盡舉證責任,甚至間接證明之證據尚未提出。原告根本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其本票所示之原因債權根本不存在,故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其執有系爭本票,即應返還。且被告既已領走該49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更當因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證一所示之20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揭20紙本票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確曾自83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錢可分為370萬元與120萬元等兩部分,且原告向被告借款有由被告將現款交由吳淑芬直接前往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匯款入原告所使用之臺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丁鴻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與原告急需用錢時,前來被告住所即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借款,此部分攸關原告所簽發前揭20紙,面額37萬元及12萬元等本票各10紙,共計490萬元,其基本實體原因之事實確係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詳細情形,依被告與吳素雲所回憶之情形,大略情形如101年6月12日民事答辯續狀附表一、二所載述,因係自83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所為之陸續之借貸,因此記載顯有部分出入,但此並不影響原告於前揭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多年來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況且兩造於借款當時係女婿與丈母娘之關係,民俗上女婿為半子,可謂關係非比尋常,情同母女、父子般親情,其間如有借款情事,焉能有所謂每筆借貸均能詳予記載,均一一符合無誤,以便處處防備之理?果若如此,顯有違反一般常情常理,因此本件被告僅能依據記憶所及,大略記載及回憶所得,說明後交由吳素雲予以記載,因此難免會有些微出入,然此絕非如原告所述之情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已於起訴狀事實理由三載述認以:「三、次查,前揭20張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詐欺所簽發,原告根本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其本票所示之原因債權根本不存在,故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其執有系爭本票,即應返還。且被告既已領走該490萬元,係不當得利,更當應返還予原告」云云。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顯與真正實情不符,設非原告前自83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止,確曾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37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20萬元,則原告何能簽發前揭20紙,面額37萬元及12萬元等本票各10紙,共計490萬元,交予吳素雲轉交被告資為借款憑據之理?且原告雖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改表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不主張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然此表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即與實情有所不符之處,且前後主張迥異,顯有互相矛盾之處。
(三)本件原告設如未向被告借貸370萬元及120萬元之金額,則原告何以會多次簽寫本票(本次簽寫20紙本票,即面額37萬元10紙、12萬元10紙)交付被告用資憑據。另原告於先前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曾在聲請調解書填載聲請調解事項為:「自民國83年至民國95年(應係99年之筆誤)間,聲請人陸續向對造人(即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至今尚欠債款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整未還,故聲請調解」等之字句。且原告於其親自擅改未經吳素雲同意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部分附註7.記載「欠甲方母親及妹妹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應係肆佰玖拾萬元之筆誤),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清償」。自上所述之理由,顯見原告確有於83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陸續向被告借款支用之事實,否則怎能一再以多次簽寫本票、在離婚協議書、及申請調解等文書上一再表明確有於83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向被告借貸490萬元等情節。
(四)本件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0紙本票,確係出於原告本來係被告之女婿,且原告前因自83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花用,迄至99年12月間止,共計約有490萬元等未還,前亦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在聲請調解書內所載明所足以認定,嗣經調解委員會於101年1月16日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因此顯見原告前於83年間起至99年間止,確有積欠被告49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簽發該系爭20紙本票面額共計490萬元交予被告,並非出於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有所謂詐欺而簽發之情形,且係為出於擔保兩造間之該4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是以原告所簽發上揭20紙本票之實體原因,確係存在,並無可置疑。因此本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詐欺而簽發之情形。準此,被告執本件系爭20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確定後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曾提存之擔保款490萬元,顯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五)況且原告與吳素雲於96年間協議離婚,原告於該離婚協議書初稿上亦親自載明:「三之7、欠甲方(指被告女兒吳素雲)母親及妹妹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由甲方(指原告)與乙方共同清償」。因為當時吳素雲是考慮到如果雙方願意和好的話,她願意負擔,但後來雙方不願意和好,故嗣後於正式離婚協議書三之5載述以「乙方(指原告)所負債務,由乙方自行支付,惟乙方所欠甲方母親(指被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部分,乙方如暫無資力清償者,得由乙方一次開具本票10張,每張面額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於簽協議書時當面轉交甲方」。自上揭離婚協議書初稿及正式離婚協議書所載述,顯見原告確有自認向被告借貸370萬元部分之事實,原告如暫無資力清償者,始一次開具本票10張交予吳素雲轉交被告,另原告所簽發之10紙面額各12萬元本票,顯係為清償原告所欠被告名義出借(即另一女兒)所寄存在被告處之120萬元所致。準此,何來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因被詐欺始簽發系爭20紙面額共計490萬元之本票之理,此部分亦有證人吳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明確。準此,原告確有於與證人吳素雲結婚後,於83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陸續向被告調借現款或要求匯款等情事,因此原告所簽發前揭本票10張12萬元,10張37萬元,共計490萬元,用以清償向被告長期借貸之事實,絕非如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22日審理時所稱:「我們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訴代所講聲請調解書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四百九十萬元借款的部分,是因為承辦調解人員就本票裁定內容不知如何記載,所以就記載欠款四百九十萬元,並不是原告有承認有欠借款等等之情節...,但整個事實上原告從未向被告以及被告另外一個女兒分別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在100年10月22日,被告的女兒,也就是原告的前妻,前來找原告表示他的母親及妹妹一直向他要錢,因為他沒有錢,所以要原告這邊稍為配合一下,假裝原告有欠他的錢,因為當時3個子女都還是原告扶養,且原告前妻還是有來探視子女,所以配合原告前妻之要求,而簽發系爭20張本票,所以簽發的時間與事實並非如被告訴代所講」云云等情。原告所稱之上揭情節,顯然不合乎一般經驗常情,如果是說當時在調解的時候,原告確實沒有欠被告490萬元,只要寫糾紛就好了,不可能寫得這麼明確,且揆諸一般常情,夫妻既已離婚或將離婚之際,對於金錢部分當已甚為敏感,焉有配合原告前妻之要求,而簽發系爭20張本票之理,不可能因為要屈從於離婚,而簽發這20張本票,原告前揭所稱,顯非實情。
(六)自證人吳素雲所為之證詞,顯見原告自83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確曾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應無任何疑義,且本件被告、證人吳素雲、吳淑芬等,既然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庭時,已能就原告自83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所向被告等借貸之前揭現款與匯款共計490萬元之經過情形,所證述與供述之情形大略相符,雖然有些細節稍微出入,完全係因時、日時過久,所造成記憶欠清晰所影響,但對整體借款之經過大略相符,顯見並非無據。況且一般社會上之常情,果如本件自83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長期借款事實,彼此所證述與供述之情形如尚能一一相符無誤,則即顯非正常。因此被告只須證明原告於自83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16年間,確有陸續借款,因未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因此即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20紙本票之行為,確有其實體原因存在,並非無據,且票據是無因證券,除非票據是偽造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否則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件所卷附本票面額分別為370萬元與120萬元等兩部分,其中面額各37萬元及各12萬元等本票各10張,確係原告丁鴻雄所簽發而交予吳素雲轉交被告吳張玉盞持有。
(二)被告確曾持原告所簽發面額37萬元及12萬元等本票各10張,具狀聲請本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確定後,並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
(三)原告與被告之女吳素雲原係夫妻,雙方於96年8月6日協議離婚;又吳素雲、吳淑芬分別是被告之女。
(四)原告與被告之女吳素雲,曾於9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草稿,及同年8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
(五)被告之女吳淑芬於彰化銀行匯款予原告之11張匯款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原告就被告聲請本院10l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所提供101年度存字第246號490萬元反擔保金,被告已於101年4月16日執行領取完畢。
(八)被告請求原告清償490萬元借款,聲請本院核發101年3月29日101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支付命令。
(九)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159,250元,聲請本院核發101年5月30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9502號支付命令。
(十)原告與被告係系爭20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曾否於83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現款,共計49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且請求被告返還4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0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對該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本票裁定及卷宗、101司執字第20077號執行卷可稽,因該本票裁定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則被告是否得持該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或其他原因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或其他原因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兩造間亦為前後手關係,觀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自83年3月至99年12月止陸續向其借貸金錢,迄至99年12月止尚積欠490萬元未還,係由被告委託吳淑芬匯款予原告或由原告逕行至被告家中拿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而原告開立系爭票據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等語,業據其提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10日101年民調字第4號聲請調解書、原告與吳素雲間之離婚協議書2份及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1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26、45-5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吳淑芬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共借給原告490萬元,其中伊有借原告120萬元,但不是用伊自己的錢借給原告,因伊與被告的錢放在一起,所以是合在一起的,給付方式有現金、匯款等,但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交付的時間點,但不是一次給原告,是原告分次拿取,如以現金交付,都是原告到被告家中拿取,但因伊等間是親戚關係,所以不可能會簽收據,伊給原告的錢都沒有登記,只是大概統計一下,伊不記得就該120萬元部分前後借款時間多久,但有達5年以上,因每次原告說要借款時,伊有大約合計一下,所以知道原告已借貸之金額,但並非每次借款給原告時都是自銀行提領,有時是直接從被告那邊拿現金,伊每個月的薪水都交給被告,因伊不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費用,490萬元的借款都是以伊的名義借給原告,但被告借給原告的錢比較多,所以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來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結算時,原告開了總共490萬元的本票,交由吳素雲處理,再由吳素雲交給被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金額、數目正確,借原告錢的時候,是由伊或被告將借款金額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證人即原告前妻、被告女兒吳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與伊結婚後係經營室內設計、賣廚具,就原告的經營及金錢調度伊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不是非常清楚,原告需要的資金,大部分是伊賣服飾幫忙支付,如果仍有不足,再回去向被告及吳淑芬拿,但調度情形有些伊知道,有些不知道,因為有時候原告會自己回去拿,原告常常資金週轉不靈,伊常匯款給原告,直到去年仍如此,被告有跟伊說原告從未還款,原告自己有承認,原告總共向被告及吳淑芬借貸490萬元,其中伊及原告離婚前計370萬元,離婚後計120萬元,吳淑芬有登記下來,被告不識字,但會跟伊說原告已經欠了多少錢,系爭本票是伊用舊本票向原告換的新本票,因為原告不願意還款,所以系爭本票均未兌現,伊與原告離婚前約半年才自己開服飾店,之前伊會幫忙原告看店、聽電話,但就貨款、家中或店裡的帳務,除非原告說有虧錢時,伊才會幫忙處理,但次數和時間已經不復記憶,原告的銀行存摺簿都是原告自己處理,伊沒有過目,原告資金調度方面伊不是非常清楚,但就兩造間的部分伊知道,因為被告會告訴伊,如果原告沒有欠被告錢,為何要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2.承上,觀諸被告所提出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10日101年民調字第4號聲請調解書筆錄之事件概要記載為:「自民國83年至民國95年間,聲請人(即原告)陸續向對造人(即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至今尚欠債款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整未還,故聲請調解。」等語,並經原告於「聲請人:依原件作成」欄、「上筆錄經當場向聲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聲請人認為無異。聲請人:」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次調解係由原告所提出聲請,更已載明係因其積欠被告借款490萬元未還之故,方提起本件聲請,已徵原告迄101年1月10日仍自承尚有490萬元借款債務未還,且原告係於101年1月12日始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卷可稽,則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前即已事先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之調解聲請,顯已知悉兩造間有該借款債務糾葛存在而欲循調解程序解決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不足採。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合計之金額雖僅有1,274,000元,惟其上之匯款時間自95年起至98年間,長達3年餘之久,匯款人均為吳淑芬,收款人均為原告,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及借款給付之方式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490萬元未償還,且其中部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
3.再參諸原告與吳素雲之離婚協議書草稿(即原證三)第3項第7點係記載:「欠甲方(即吳素雲)母親(即被告)及妹妹(即吳淑芬)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由甲方與乙方(即被告)共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與吳素雲間正式之離婚協議書(即原證四)第3項第5點則載明:「乙方(即原告)所負債務,由乙方自行支付,惟乙方所欠甲方母親(即被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部分,乙方如暫無資力清償者,得由乙方一次開具本票10張,每張面額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於簽協議書時當面轉交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協議書亦均經原告簽名或用印,則該等內容係經原告同意始與證人吳素雲簽署之;雖就離婚協議書之草稿係記載為共積欠被告及吳淑芬共480萬元,並由原告與吳素雲共同清償,惟嗣後之正式離婚協議書則改載為由原告自行清償積欠被告之370萬元,對於另積欠吳淑芬一百餘萬元部分則略而未提償還方式,然就原告於斯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370萬元,並經原告約定償還方式於該離婚協議中,足認兩造間確有3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明。且依離婚協議書第3項第5點關於原告同意支付事項所載,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簽立本票10張,每張面額37萬元之本票轉交吳素雲,而該離婚協議書係於96年8月6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早於斯時即已簽發面額37萬元本票10張以資擔保積欠被告債務,而本案系爭本票則於100年10月22日所簽發,仍包括面額37萬元本票10張,簽發之金額、形式相同,亦符合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簽發本票之條件,應均係本於同一債務而來,前後相隔期間數年,則證人吳素雲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用舊本票向原告換的新本票一節,應堪採信,且該發票日核與證人吳淑芬所證於100年10月22日結算時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給吳素雲轉交予被告之時點相符,顯見原告確因積欠被告借款未還,故依該離婚協議書開立面額37萬元之本票10張交由吳素雲,再由吳素雲轉交予被告,堪以採憑,是以,原告確有依該正式離婚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經核亦與證人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堪認該正式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兩造間金錢借貸之事實相符。
4.至原告有無於其與吳素雲離婚後,再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一節,依上開96年8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可知原告與吳素雲離婚時已積欠被告370萬元, 嗣其 等離婚後,吳淑芬仍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7月15日、97年10月1日及98年4月17日匯款予原告,金額共計33萬元,而參酌離婚協議書草稿所示,扣除原告積欠被告370萬元部分,尚有積欠吳淑芬110萬元之債務,證人吳淑芬證稱:其有借原告120萬元,但不是用自己的錢借給原告,因其與被告的錢放在一起等語。而證人吳素雲亦結證稱:原告總共向被告及吳淑芬借貸490萬元,其中其與原告離婚前計370萬元,離婚後計120萬元等語。足認自原告與吳素雲離婚後,兩造間仍有金錢往來之情事,雖就上開匯款紀錄均係由吳淑芬所匯,惟依前開說明,因被告不識字,倘原告向其借款,其有時係透過吳淑芬匯款、有時是以現金直接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此等交付借款之方式,並不因原告與吳素雲離婚前、後而有別。又被告與證人間就兩造金錢借貸時間所為陳述雖有出入,然衡諸兩造間金錢往來期間,依前揭聲請調解書筆錄記載自83年至95年間,長達十幾年之久,兩造復係女婿、岳母親屬關係,容有相當信賴關係,金錢往來金額不一,次數非寡,被告復不識字,難期兩造就各次金錢往來均留有字據或交付證明,苟令被告就各次借貸時地、數額、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書證以盡舉證之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經審酌上開事證,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原告雖主張該離婚協議書草稿載明係由原告與吳素雲共同清償,事實上均係吳素雲向被告及吳淑芬所借,因其與吳素雲為夫妻關係,方願意為吳素雲承擔一半之債務,實際上其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云云。然查,該離婚協議書草稿並非正式文件,僅為原告與吳素雲就離婚事宜協議之文件,其上亦未有見證人之簽名,尚未發生離婚協議內容之效力,亦難認該離婚協議書之草稿已生拘束原告與吳素雲之效力,且當時原告與吳素雲夫妻感情失和,並已談及離婚之相關條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期待其等間仍會基於夫妻情誼而願意為他方付出,甚而承擔數百萬之鉅額債務之可能;況原告與吳素雲既已於嗣後簽立正式之離婚協議書,應可認定就離婚條件應以該正式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而應以該份協議書為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簽立該離婚協議書草稿時,係因原告與吳素雲仍為夫妻關係,方願意為吳素雲承擔半數之債務,嗣後則因其已不想再維持此段婚姻,方於正式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取。另查,雖證人吳淑芬證稱其中120萬元係由伊借給原告等語,然其亦稱其與被告之金錢是合在一起的等語,惟不論該120萬元之金錢來源為何,上開金額既均係由被告調度借款予原告,僅透過吳淑芬匯款,仍無礙於該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被告借貸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尚與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無涉。
6.復查,原告主張上開聲請調解書上雖記載原告積欠被告490萬元等語,惟此係因承辦人員就本票裁定之內容不知如何記載之故,其並未承認有上開借款云云,然觀諸該次調解既為原告所聲請,聲請日期為101年1月10日,兩造調解期日則為同年月16日,然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係於同年月12日,此有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聲請該次調解之時點顯然較其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為早,故原告聲請該調解時,根本尚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則調解之承辦人員根本無從藉此知悉本票裁定內容之可能,又何能因不知如何記載本票裁定內容方為上開記載,益徵原告於聲請該次調解時,即已自承係因積欠被告借款490萬元之故,堪信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49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因承辦人員不知悉如何登載本票裁定內容方為上開記載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採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統計表之金額顯係拼湊而得出,且難以證明該匯款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兩造既曾為親屬關係,且其關係甚為緊密,揆諸一般常情,因顧及親屬間之情誼與和諧,且被告貸與原告金錢之情形存在已久、筆數甚多,實難期待被告就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能保留有完整而正確之紀錄;故而,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既甚為繁瑣、綿密且長期,而未能製作或留存完整之金錢往來紀錄,亦與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交付借款紀錄即遽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又主張被告借貸與原告之490萬元,兩名證人就其中之12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支出,且吳淑芬有無就借款金額為登記之證詞,並不相同,尚難採信云云,查證人吳淑芬雖證稱其並未登記原告之貸款金額總數為何,係因每次原告要借款時,其有稍微統計一下已借貸之金額為何,另證人吳素雲則證述吳淑芬自83年起即有登記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金額,2名證人就如何知悉原告已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金額等情,所為之證述雖有出入,然究否借款明細之登記一事,應係證人吳淑芬本人較為知悉,或因吳素雲每次詢問吳淑芬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因吳淑芬每次均有稍微統計,而可知悉原告累積之借貸金額為何,致吳素雲認為吳淑芬有為登記之情,容係臆測,惟就此等出入,仍無礙於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49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因2名證人就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有無為登記等事實之陳述有出入,即遽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7.綜上,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現尚積欠被告490萬元之借款未償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資擔保上開債務,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至原告原起訴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經本院進行審理試行爭點整理,原告表示不主張該事由(見本院卷第103頁),茲不贅論,惟基上所述,亦難認有何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4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並由被告領走提存之49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及490萬元予原告。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原告除需證明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外,尚應就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原因關係,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而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受領490萬元,然原告就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上開款項,實難謂有據。
(五)承上,原告尚積欠被告490萬元之借款未償還,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其已領取之49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4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2│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3│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4│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5│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6│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7│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8│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9│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10│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37萬元│├──┼─────┼───────┼─────┼────┤│11│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2│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3│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4│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5│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6│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7│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8│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19│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20│TH0000000│100年10月22日│未載│1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