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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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集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集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步行至 翁麗屏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攀爬隔壁空屋圍牆,自翁麗屏上址住處2樓氣窗,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翁麗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下同)元、金色手錶1只;得手後,再攀爬外牆,欲自上址3樓氣窗進入,惟其開啟3樓氣窗時,即為翁麗屏之子 張文瑋 發覺,張集華乃倉皇逃逸。經翁麗屏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麗屏、張文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翁麗屏、張文瑋住處之氣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踰越該氣窗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氣窗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以,被告踰越被害人住處之氣窗,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以竊盜方式盜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制之觀念;惟念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並斟酌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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