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永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永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溫永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02年6月6日、102年5月28日及102年7月20日,判決確定時間點則分別為102年9月6日、102年9月6日及103年3月3日;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重複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溫永信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6日│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2019號│字第13441號│字第177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實││第1273號│249號│133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判││第1273號│249號│1338號││決├────┼────────┼────────┼────────┤││判決確│102年9月6日│102年9月6日│103年3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84號(編│字第13568號(編│字第4172號│││號1、2定應執行有│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2年│期徒刑7月;102年││││度執更字第548號│度執更字第5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