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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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聲請書誤繕為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聲請書誤繕為三十五分)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發現上情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現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所採尿液,係經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顯見被告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應足認定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其空言置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再被告經原審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參,原審以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顯於法不合,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