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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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士毓
鍾文俊 被告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壽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開放式契約第19條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乃就本件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4088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雖迄未向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惟其於99年5月11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郭壽圖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院100年1月26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0545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郭壽圖於清算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採購標的為「專利申請業務委辦等15項」之開放式契約(採購案號:XE97012P524P
E,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向我國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辦理專利權申請事宜。詎被告於99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其因經營不善即將歇業,並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是被告顯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專利申辦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兩造嗣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國內專利部分之委任關係,另就國外專利部分,則由原告承擔被告之地位,與國外專利事務所繼續被告未完成之國外專利申請,則該部分工作,原告即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前為委託被告申請國外專利,曾先支付申請之相關費用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費用後,尚有部分費用未給付予BangShia、Nawoo、Weickmamn、YOSHIKAWA等4家國外專利事務所,計為美金27,967.3元、歐元3,275元及日幣1,542,955元,換算新台幣(下同)合計為1,539,181元(以本件起訴日99年12月9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計算)。又扣除被告前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繳納之保證金65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89,181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開放式契約、協議書、被告通知函、未付款明細表、費用表、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軍通中山科學研究院經費支用憑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予被告支付國外專利事務所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9日(按最後登載報紙之日期係100年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即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全然有據,則就原告依選擇合併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贅加認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