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怡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雋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雋楷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雋楷有固定住所,確無逃亡之虞,本案相關證物業經查扣在案,相關共犯已各自說明,被告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經此教訓,已知事態嚴重,並深具反省之意,斷不可能再為相類行為,故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供承本案分得報酬與共犯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領款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阻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降低,如給予被告具保,應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僅有106年及107年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3萬1,099及25萬7,000元之資力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認其提出2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相當,故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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