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法定代理人 巴戈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出租FUJIXEROXDCC2200X彩色
數位式影印機壹台(下稱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兩造並簽訂契約號碼為105Z0000000000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為期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元,嗣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 紀寶 如連帶給付租金,兩造於99年3月25日成立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下稱第一次調解筆錄),上訴人願與訴外人 紀寶如 連帶給付被告308,200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4月5日前給付33,500元,餘款自99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6,7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未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上訴人仍無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依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其僅爭執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等事,並未提及有關租金之爭議,而兩造於99年7月23日所成立之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下稱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即上訴人願於99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機器、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亦滿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次調解筆錄既已使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兩造並達成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共識,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因已拋棄而歸於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再執第一次調解筆錄所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應無准許之理。
㈡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款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條款雖約定上訴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時,系爭租約即刻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並支付未到期租金,惟依本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民事判決、 楊淑文 教授對「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之見解,系爭租約關於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並未考慮被上訴人因提前取回系爭機器所節省之費用、可能再次出租而收益等情,即單方以不利益承租人之方式預先回收資金,所有經營成本皆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已屬不當侵害承租人權益而與租賃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原則相違背,故前開條款應屬無效之約定。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即無法再對系爭機器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不僅有違對價衡平原則,更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未到期租金應無請求權至明。再者,系爭租約關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支付未到期租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及103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衡酌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取回、仍有再行出租可能而得以收回成本等情,就未到期租金屬於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㈢又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即未依第一次調解筆錄給付租金,
租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應於104年1月4日前主張,是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3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已罹於時效,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付租金而受有損害,故向本院提起給
付租金之訴,詎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調解筆錄後又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固據第二次調解筆錄載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自行解釋其所負金錢債務消滅,然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即可滿足所受之租金損害,又何需多此一舉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倘被上訴人真欲免除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當於第二次調解筆錄上載明免除第一次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債務或發清償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為之,足見被上訴人從未有免除上訴人金錢債務之真意,上訴人身為公益團體,現有資力卻不思清償債務,輕率以第二次調解筆錄片面文字主張其所欠租金債務已獲免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㈡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先出資331,650元向供應商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上訴人不得恣意拒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回收購置系爭機器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系爭租約之性質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提出實務及學說見解謂系爭租約關於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其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又被上訴人前以第一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9年8月19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甚明。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明確事由發生及相關證據,其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原證三之調解筆錄(即第一次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9號成立原證五之調解筆錄(即第二次調解筆錄)。
㈢被上訴人以原證三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北院木9
9司執卯字第76867號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
五、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原證五之調解筆錄(即第二次調解筆錄)是否即係同意原證三調解筆錄(即第一次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日後不再請求?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原證五之調解筆錄(即第二次調解筆錄
)是否即係同意原證三調解筆錄(即第一次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日後不再請求?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法院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因此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因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第二次調解筆錄成立時即已終止,致無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第二次調解筆錄第三項亦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不得再依第一次調解筆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執第一次調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調解成立除有其他之證據顯示包含拋棄另外案件調解成立之權利外,解釋上自以限於拋棄同一件請求中之其他情求,而經細譯兩造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終止租約,並無爭執兩造第一次調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第二次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 張鴻時 證述:「(【提示99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即104北簡8962號卷第11頁】問:筆錄上記載之調解委員是否為您?)答:是。(問:您就筆錄上所記載之事件擔任調解委員,有無印象?可否簡單描述該次調解之內容?)答:我一星期有好幾次的調解,這是99年的調解案件我沒有印象。調解內容都是由書記官當庭繕打之後給雙方確認簽名。(問:請再檢視一次調解筆錄,是否在雙方調解的過程是不是都沒有印象?)答:應該可以說都沒有印象。(問: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對第三點的內容有無印象?或有無辦法解釋當時為何會這樣記載?)答:例如訴之聲明請求100元,經過調解後是以85元和解就會記載這個其餘請求拋棄。(問:【提示104北簡8962號卷第9頁】可是本件起訴狀只有請求返還影印機,跟調解筆錄相比較並沒有其他的請求,為何還是寫其餘請求拋棄?)答:一般來說這句話都會在例稿裡面打好,我經過這樣檢視,還是無法想起本件調解筆錄當時的調解經過。(問: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是不是當事人捨棄訴訟費用的時候也會記載這句話?)答: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在調解庭就是將雙方的共識記明在筆錄上就這樣而已。(問:所以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是不是在調解筆錄常常都會有這句話?)答:是。(問:因為本件來作證會不會很莫名其妙?)答:不會。(問:在進行調解時是否原則上都只針對當事人當下本案的爭議進行調解?)答:單純只針對本案,不會把當事人過往的爭議都一併拿出來處理,當事人達成共識之後就記明筆錄交給雙方作確認。此份調解筆錄也有經過司法事務官跟雙方確認,然後才有辦法成立這份調解筆錄。(問:如果只針對本案爭議進行處理,為何剛才提示的調解筆錄的原起訴聲明是要返還影印機,但是調解筆錄的第二點卻有一併的就租賃契約書終止成立調解?)答:沒有印象為何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故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第二次調解筆錄有包含被上訴人拋棄99年3月25日調解成立之給付租金之權利,故認為第二次調解筆錄自以限於拋棄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其他請求,而不及於原已成立之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調解內容,始符兩造之真意,故兩造成立第二次調解筆錄時,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不再請求第一次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認其自99年1月5日未給付欠款時,因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4日前行使給付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係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以第一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換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第一次調解筆錄),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後,於104年7月13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逾5年,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另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來自第二次調解筆錄,而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無請求權、應酌減未到期租金數額等,均屬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並不符本件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以此等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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