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二罪,各減為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李志明原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電裝品事業群國內營業本部營業部營業三課」之一級業務工程師,並於民國94年6月1日擔任該課一級行銷工程師,負責該公司與客戶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 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間之銷售事宜,其因積欠賭債,需錢周轉,明知依士林電機公司政策,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信南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不能直接自士林電機公司取得除呆滯品外之汽車零件,其為將士林電機公司之汽車零件私下出售予信南公司以換得現金,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室及新竹縣○○鄉○○路○○號辦公室內,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以南陽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零件,並在士林電機公司之出貨電腦系統內登載南陽公司為受貨人之不實內容而製作出貨單,由李志明及不知情主管 薛敬棟 於出貨單上核章確認,使士林電機公司誤認係南陽公司下訂單,李志明再將出貨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司機 吳慶生 至士林電機公司之倉庫處,領取偽以南陽公司名義訂購之各項汽車零件,致士林電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汽車零件為南陽公司訂購,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汽車零件,再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慶生將前開貨品載送至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處,交由信南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潘柒郎 等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士林電機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南陽公司之商譽。
㈡嗣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李志明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法在士林電機公司之出貨電腦系統內登載南陽公司為受貨人之虛偽不實內容而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後,交由不知情司機吳慶生持以行使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零件,使士林電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汽車零件均為南陽公司訂購,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汽車零件,再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慶生將前開貨品載送至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處,交由信南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潘柒郎等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士林電機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南陽公司之商譽。
㈢李志明於94年1月6日至95年12月8日以上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
241萬3,019元,事後信南公司再以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李志明設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貨款予李志明。李志明復利用其職權,將前開貨款分散至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陽公司,且自行製作向前開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使士林電機公司誤以為係前開公司積欠貨款,並以匯款或交付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支付部分貨款,利用士林電機公司對於帳務控管的時間差,掩飾詐取前開零件且積欠貨款之事實。嗣士林電機公司於96年4月間進行查核時,發現有異,李志明始坦承上情,並由員警於96年6月7日經李志明同意前往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
2住處搜索,扣得李志明設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員警於同日另持搜索票前往信南公司搜索,亦扣得李志明轉售予信南公司之分電盤3個、發電機2個,始悉前情。
二、案經士林電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志明固坦認於76年至96年間任職於士林電機公司,其有偽以南陽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再轉售予信南公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委請信南公司將應支付之汽車零件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其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士林電機公司沒有明文告知信南公司不能訂購呆滯品以外之汽車零件,公司同意業務以南陽公司名義下訂單,發票再開給各廠商,伊不清楚公司有無規定客戶給付貨款方式,亦不知悉公司是否同意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業務員帳戶,伊沒有自公司詐得2千餘萬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76年5月8日起任職於士林電機公司,於93年4月
1日擔任「電裝品事業群國內營業本部營業部營業三課」之一級業務工程師,並於94年6月1日擔任該課一級行銷工程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第171頁),而被告負責該公司與客戶南陽公司、本田公司、三陽公司間之銷售事宜,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司機吳慶生將其偽以南陽公司名義訂購之汽車零件載送至信南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營業課主管薛敬棟、證人即司機吳慶生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55
3號卷第23頁、第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信南公司無法向士林電機公司直接訂購非滯銷品之汽
車零件等節,業據證人薛敬棟於偵訊時結證稱:呆滯品係只因車輛停產,相關零件無人購買,造成庫存壓力,才有售價上折扣。信南公司進貨都是停產之零件,信南公司之主要客戶為外面保養廠。被告賣給信南公司之貨物為市場搶著要的汽車零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26頁);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職員 周廣民 於偵訊時結證稱:
信南公司曾是士林電機公司客戶,信南公司因收購價格高,所以呆滯品由該公司成交,但信南公司不能直接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除呆滯品外之產品,這是公司政策,大約從90年開始,一直到現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信南公司業務潘柒郎於偵訊時結證稱:信南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往來10多年,後來在91年前之2、3年中斷交易,因士林電機公司要信南公司透過經銷商向該公司下單,那段時間士林電機公司只和嘉信公司、輝林公司及另一家公司做生意,嗣後因士林電機公司有一批滯銷品,被告才主動找伊,被告說向其買滯銷品,會出另外零件給伊,因直接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價錢會比透過其他經銷商買優惠,所以伊就向被告買、當時信南公司不能跟士林電機公司直接交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34頁);證人即嘉信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實際負責人 莊萬然 於偵訊時結證稱:在89年前後,士林電機公司只透過嘉信公司、輝信公司及另一家公司出貨,其他汽車材料行不能向士林電機公司進貨,這是士林電機公司決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29頁);信南公司負責人 李信南 於偵訊時結證稱:士林電機公司搬到新竹後,信南公司無法跟士林電機公司直接交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38頁),衡諸證人薛敬棟、周廣民、潘柒郎、莊萬然、李信南證述,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有被告經手之異常出貨單明細、出貨單、被告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71之1頁、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52頁至第110頁、96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96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35頁、96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㈡第
477頁至第482頁),復有分電盤3個、發電機2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士林電機公司沒有明文告知信南公司不能訂購
呆滯品以外之汽車零件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薛敬棟、周廣民、潘柒郎、莊萬然、李信南之證述不符,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士林電機公司擔任業務已達10餘年,洵無可能對該公司不同意銷售非呆滯品以外之汽車零件予信南公司之規定完全不知,況倘信南公司可向士林電機公司訂購非呆滯品以外之汽車零件,被告依正常管銷程序以信南公司名義下訂單即可,何需偽以南陽公司名義下單,卻出貨給信南公司,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取。2被告辯稱士林電機公司同意業務以南陽公司名義下訂單
,發票再開給各廠商云云,關於士林電機公司與客戶間正常交易流程,業據證人薛敬棟於偵訊時結證稱:下單流程為客戶透過電腦平台或郵件告知業務下訂單內容,業務打出電腦出貨單,出貨單原則上由主管審核,審核後出貨單送給司機1份,由司機至各單位取貨,再持電腦出貨單至警衛室出單,送貨至各交貨地點。請款流程為每月月底由客戶匯至士林電機公司帳戶,業務對帳後開立發票,再由業務寄送發票。不可以以南陽公司名義下單,而取得三陽公司或本田公司需要的貨物,送到南陽公司之貨物,就要開買受人為南陽公司之發票。被告如果將匯進來之款項沖之前帳款,只要應收帳款不超過公司控管範圍,就不會被發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
15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薛敬棟之證言,核與一般公司正常交易之物流、金流、帳流作業流程,訂貨之客戶、出貨對象、發票買受人及應收帳款對象均應一致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以南陽公司名義下單,而出貨給信南公司,伊有時開發票,有時沒開,伊告訴信南公司,貨要出給南陽公司,但南陽公司吃不下,伊是開南陽公司發票,發票留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依被告之前開供述,造成交易流程中,訂貨對象為南陽公司,出貨對象卻為信南公司,而發票買受人又為南陽公司,顯屬異常交易,亦導致會計作業相關憑證不符之情事,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關於貨款交付部分,證人薛敬棟於偵訊時結證稱:請款
流程為每月月底由客戶匯至士林電機公司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24頁);證人潘柒郎於偵訊時結證稱:先前與士林電機公司交易之貨款都是開票,受款人為士林電機公司,沒有將款項匯入業務個人帳戶,後來是被告說要搬到新竹,不能拿貨款,所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的貨款不包括營業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31頁、第33頁);證人李信南證稱:以前伊與士林電機公司交易時業務會要求付現或開票,受款人為士林電機公司,當時沒有將匯款匯入業務個人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38頁),由證人等前開證述,足認正常交易之請款程序為客戶將款項匯入士林電機公司帳戶或開立士林電機公司為受款人之貨款支票,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公司是否同意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業務員帳戶,然客戶既可將貨款匯入業務員個人帳戶,則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士林電機公司帳戶即可,何需先匯入業務帳戶,再由業務將款項領出或轉匯入公司帳戶?而客戶將貨款匯入業務帳戶,亦增添業務私自挪用或侵吞之可能,絕非一般公司所樂見,是被告委請信南公司將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規相悖,顯見被告知悉不能以信南公司名義直接下訂單,亦不能將貨款匯入士林電機公司帳戶內,以避免公司人員發現其偽以南陽公司下單,卻將汽車零件轉售予信南公司之犯行。
4關於被告詐得金額部分,被告明知不得將呆滯品以外之
汽車零件販售予信南公司,卻偽以南陽公司名義下單訂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零件,致士林電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汽車零件為南陽公司訂購,而交付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汽車零件時,被告之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而被告所詐得之汽車零件價值經本院依據卷附之相關出貨單詳加核算後,總價為22,413,019元,顯較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白之詐欺金額2800餘萬元、3000餘萬元為低(見96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㈠第97頁、第154頁、96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07頁),亦低於被告於民事庭所證述之不法所得達22,603,119元(見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120頁)及被告於96年5月8日親簽之聲明書所載之2900餘萬元(見96年度他字1644號卷第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非虛,且應從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詐騙之財物價值為22,413,019元,至被告嗣後雖將部分款項匯入士林電機公司帳戶以沖銷其偽以南陽公司名義下單之應收帳款,避免因南陽公司因應收款項過高,而遭士林電機公司察覺異常,此部分匯款應係被告對士林電機公司將不法所得為事後清償,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至於被告陸續匯款沖銷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士林電機公司若干款項,核屬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之債務相抵計算問題,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偽
以南陽公司名義,並詐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汽車零件之事實,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部份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出貨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管薛敬棟在出貨單上核章,復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吳慶生載送貨物,及利用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職員潘柒郎簽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與附表二部分,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士林電機公司之一級工程師,任職於士林電機公司將近20年,明知信南公司並非士林電機公司之經銷商,竟為謀私利,而長期偽以南陽公司名義訂購汽車零件,向士林電機公司詐得汽車零件價值高達2千餘萬元,所為導致士林電機公司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妥善與士林電機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詐欺取財犯行飾詞矯飾,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經歷、家庭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之12罪,爰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13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被告及訴外人 吳金麗 之銀行存摺,並非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分電盤3個、發電機2個,業據被告轉售予不知情之信南公司,非被告所有,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處刑│├──┼───────────┼───────┼─────────────┤│1│自94年1月6日起,至95│連續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年6月6日止,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2│於95年7月3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肆月。│├──┼───────────┼───────┼─────────────┤│3│於95年7月14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2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4│於95年7月18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3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5│於95年7月24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4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6│於95年8月4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5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7│於95年8月8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6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8│於95年8月17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7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9│於95年8月23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表三編號8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肆月。│├──┼───────────┼───────┼─────────────┤│10│於95年10月3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9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11│於95年10月24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10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12│於95年11月21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11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13│於95年12月8日詐得如附│詐欺取財罪│李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物。││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所得財物(代號)、單價(新臺幣)│所得財物價│出貨單所在││號│││值(新臺幣│卷宗、頁數│││││)││││││││├─┼─────┼────────────────┼─────┼─────┤│1│94年1月6│1.分電盤(K600)200台,每台單價│956,96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20頁││││2.98ACCORD200台,每台單價1,900││││││.8元││││││3.VC車起動馬達100台,每台單價1,││││││820元。│││├─┼─────┼────────────────┼─────┼─────┤│2│94年1月12│1.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387,48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21頁││││2.98ACCORD100台,每台單價1,900││││││.8元。│││├─┼─────┼────────────────┼─────┼─────┤│3│94年1月26│1.分電盤(K500)48台,每台單價2,│297,240元│本院卷一第│││日│080元。││22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74元。│││├─┼─────┼────────────────┼─────┼─────┤│4│94年1月31│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208,0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23頁│├─┼─────┼────────────────┼─────┼─────┤│5│94年2月21│1.三陽發電機(JM)100台,每台單│478,000元│本院卷一第│││日│價1,960元。││24頁││││2.三陽發電機(CF)50台,每台單價││││││1,960元。││││││3.三陽發電機(K-600EFI)100台,││││││每台單價1,840元。│││├─┼─────┼────────────────┼─────┼─────┤│6│94年2月24│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602,0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25頁││││2.分電盤(K600)200台,每台單價││││││1974元。│││├─┼─────┼────────────────┼─────┼─────┤│7│94年2月25│1.三陽發電機(K-600EFI)100台,│184,000元│本院卷一第│││日│每台單價1,840元。││26頁│├─┼─────┼────────────────┼─────┼─────┤│8│94年3月3│1.三陽發電機(CF)100台,每台單│196,000元│本院卷一第│││日│價1,960元。││27頁│├─┼─────┼────────────────┼─────┼─────┤│9│94年3月8│1.分電盤(K600)50台,每台單價1,│98,700元│本院卷一第│││日│974元。││28頁│├─┼─────┼────────────────┼─────┼─────┤│10│94年3月9│1.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價│906,714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29頁││││2.分電盤(K600)51台,每台單價1,││││││974元。││││││3.三陽發電機(JM)100台,每台單││││││價1,960元。││││││4.三陽發電機(CF)99台,每台單價││││││1,960元。│││├─┼─────┼────────────────┼─────┼─────┤│11│94年3月22│1.廣眾發電機(T-42.5L)8台,單│187,800元│本院卷一第│││日│價不詳。││30頁││││2.廣眾發電機(T-42.0L)40台,每││││││台單價2,095元。││││││3.分電盤(K500)50台,每台單價2,││││││080元。│││├─┼─────┼────────────────┼─────┼─────┤│12│94年3月23│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322,048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31頁││││2.98ACCORD60台,每台單價1,900.8││││││元。│││├─┼─────┼────────────────┼─────┼─────┤│13│94年3月24│1.分電盤(K600)200台,每台單價│394,80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32頁│├─┼─────┼────────────────┼─────┼─────┤│14│94年4月8│1.分電盤(K500)49台,每台單價2,│341,544元│本院卷一第│││日│080元。││33頁││││2.分電盤(K600)26台,每台單價1,││││││974元。││││││3.分電盤(K700)100台,每台單價││││││1,883元。│││├─┼─────┼────────────────┼─────┼─────┤│15│94年5月9│1.98ACCORD23台,每台單價1,900.8│225,718元│本院卷一第│││日│元。││34頁││││2.分電盤(VC)100台,每台單價1,││││││820元。│││├─┼─────┼────────────────┼─────┼─────┤│16│94年5月10│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390,0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35頁││││2.分電盤(VC)100台,每台單價1,││││││820元。│││├─┼─────┼────────────────┼─────┼─────┤│17│94年5月30│1.分電盤(K600)85台,每台單價1,│167,790元│本院卷一第│││日│974元。││36頁│├─┼─────┼────────────────┼─────┼─────┤│18│94年5月31│1.三陽發電機(K-600EFI)200台,│447,500元│本院卷一第│││日│每台單價1,840元。││37頁││││2.三陽發電機(K-200)50台,每台││││││單價1,590元。│││├─┼─────┼────────────────┼─────┼─────┤│19│94年6月17│1.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7,40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38頁│├─┼─────┼────────────────┼─────┼─────┤│20│94年6月20│1.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價│1,183,640│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元│39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74元。││││││3.98ACCORD300台,每台單價1.900.││││││8元。│││├─┼─────┼────────────────┼─────┼─────┤│21│94年7月21│1.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價│573,92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40頁││││2.分電盤(K600)80台,每台單價1,││││││974元。│││├─┼─────┼────────────────┼─────┼─────┤│22│94年7月26│1.分電盤(K600)120台,每台單價│418,88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41頁││││2.分電盤(VC)100台,每台單價1,││││││820元。│││├─┼─────┼────────────────┼─────┼─────┤│23│94年8月29│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392,0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42頁││││2.三陽發電機(K-600EFI)100台,││││││每台單價1,840元。│││├─┼─────┼────────────────┼─────┼─────┤│24│94年9月12│1.廣眾發電機(T-42.4L)50台,每│736,400元│本院卷一第│││日│台單價2,130元。││43頁││││2.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價││││││2,080元。││││││3.三陽發電機(JM)50台,每台單價││││││1,960元。││││││4.分電盤(MB)20台,每台單價1,││││││820元。││││││5.三陽發電機(K-200)50台,每台││││││單價1,590元。│││├─┼─────┼────────────────┼─────┼─────┤│25│94年9月29│1.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295,40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44頁││││2.三陽發電機(JM)50台,每台單價││││││1,960元。│││├─┼─────┼────────────────┼─────┼─────┤│26│94年9月30│1.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381,40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45頁││││2.三陽發電機(K-600EFI)100台,││││││每台單價1,840元。│││├─┼─────┼────────────────┼─────┼─────┤│27│94年10月14│1.分電盤(K600)200台,每台單價│584,880元│本院卷一第│││日│1,974元。││46頁││││2.98ACCORD100台,每台單價1900.8││││││元。│││├─┼─────┼────────────────┼─────┼─────┤│28│94年10月20│1.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價│416,0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47頁│├─┼─────┼────────────────┼─────┼─────┤│29│94年11月14│1.分電盤(VC)200台,每台單價1,│364,000元│本院卷一第│││日│820元。││48頁│├─┼─────┼────────────────┼─────┼─────┤│30│94年11月22│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405,4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49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74元。│││├─┼─────┼────────────────┼─────┼─────┤│31│94年12月9│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405,4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50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74元。│││├─┼─────┼────────────────┼─────┼─────┤│32│95年1月6│1.廣眾發電機(T-42.0L)100台,│607,600元│本院卷一第│││日│每台單價2,095元。││51頁││││2.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2,080元。││││││3.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01元。│││├─┼─────┼────────────────┼─────┼─────┤│33│95年2月15│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588,2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52頁││││2.分電盤(K600)200台,每台單價││││││1,901元。│││├─┼─────┼────────────────┼─────┼─────┤│34│95年2月21│1.VC車起動馬達200台,每台單價1,│364,000元│本院卷一第│││日│820元。││53頁│├─┼─────┼────────────────┼─────┼─────┤│35│95年3月6│1.廣眾發電機(T-42.4L)50台,單│396,020元│本院卷一第│││日│價不詳。││54頁││││2.分電盤(K500)99台,每台單價2,││││││080元。││││││3.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01元。│││├─┼─────┼────────────────┼─────┼─────┤│36│95年3月13│1.廣眾發電機(T-42.0L)50台,每│463,550元│本院卷一第│││日│台單價2,095元。││55頁││││2.三陽發電機(K-600EFI)195台,││││││每台單價1,840元。│││├─┼─────┼────────────────┼─────┼─────┤│37│95年3月20│1.分電盤(JM)200台,每台單價1,│360,000元│本院卷一第│││日│800元。││56頁│├─┼─────┼────────────────┼─────┼─────┤│38│95年5月5│1.VC車起動馬達300台,每台單價1,│546,000元│本院卷一第│││日│820元。││57頁│├─┼─────┼────────────────┼─────┼─────┤│39│95年5月17│1.三陽發電機(JM)160台,每台單│307,200元│本院卷一第│││日│價1,920元。││58頁│├─┼─────┼────────────────┼─────┼─────┤│40│95年5月29│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價│398,100元│本院卷一第│││日│2,080元。││59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01元。│││├─┼─────┼────────────────┼─────┼─────┤│41│95年6月6│1.本田發電機CRV舊REG)200台,│564,000元│本院卷一第│││日│單價不詳。││60頁││││2.三陽起動馬達(XD1.8)300台,││││││每台單價1,880元。│││└─┴─────┴────────────────┴─────┴─────┘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所得財物(代號)、單價(新臺幣│所得財物價│出貨單所在││號││)│值(新臺幣│卷宗、頁數│││││)││├─┼──────┼───────────────┼─────┼─────┤│1│95年7月3日│1.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696,160元│本院卷一第││││價2,080元。││61頁││││2.三陽發電機(CF)96台,每台單││││││價1,960元。││││││3.三陽發電機(K-600EFI)50台,││││││每台單價1,840元。│││├─┼──────┼───────────────┼─────┼─────┤│2│95年7月14日│1.分電盤(K600)200台,每台單│380,200元│本院卷一第││││價1,901元。││62頁│├─┼──────┼───────────────┼─────┼─────┤│3│95年7月18日│1.廣眾發電機(T-42.0L)100台│399,600元│本院卷一第││││,每台單價2,095元。││63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01元。│││├─┼──────┼───────────────┼─────┼─────┤│4│95年7月24日│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265,030元│本院卷一第││││價2,080元。││64頁││││2.分電盤(K600)30台,每台單價││││││1,901元。│││├─┼──────┼───────────────┼─────┼─────┤│5│95年8月4日│1.廣眾發電機(T-42.5L)100台│210,500元│本院卷一第││││,每台單價2105元。││65頁│├─┼──────┼───────────────┼─────┼─────┤│6│95年8月8日│1.廣眾發電機(T-42.4L)30台,│198,750元│本院卷一第││││單價不詳。││66頁││││2.廣眾發電機(T-42.0L)50台,││││││每台單價2,095元。││││││3.三陽起動馬達(XD1.8)50台,││││││每台單價1,880元。││││││4.分電盤(VC)50台,每台單價││││││1,820元。│││├─┼──────┼───────────────┼─────┼─────┤│7│95年8月17日│1.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190,100元│本院卷一第││││價1,901元。││67頁│├─┼──────┼───────────────┼─────┼─────┤│8│95年8月23日│1.三陽發電機(JM)50台,每台單│549,000元│本院卷一第││││價1,920元。││68頁││││2.分電盤(VC)150台,每台單價││││││1,820元。││││││3.分電盤(JM)100台,每台單價││││││1,800元。│││├─┼──────┼───────────────┼─────┼─────┤│9│95年10月3日│1.分電盤(K600)240台,每台單│456,240元│本院卷一第││││價1,901元。││69頁│├─┼──────┼───────────────┼─────┼─────┤│10│95年10月24日│1.分電盤(K500)200台,每台單│416,000元│本院卷一第││││價2,080元。││70頁│├─┼──────┼───────────────┼─────┼─────┤│11│95年11月21日│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3981,000元│本院卷一第││││價2,080元。││71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01元。│││├─┼──────┼───────────────┼─────┼─────┤│12│95年12月8日│1.分電盤(K500)100台,每台單│419,855元│本院卷一第││││價2,080元。││72頁││││2.分電盤(K600)100台,每台單││││││價1,901元。││││││3.三陽起動馬達(XD1.6)19台,││││││每台單價1,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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