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元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彰化縣竹塘鄉之大榕樹公園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沿彰化縣○○鎮○○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舜耕路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同向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欲右轉彎往舜耕路方向續行,由鄭錦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大貨車,莊元地因而人車倒地成傷,經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將莊元地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莊元地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8.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8。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是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則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被告莊元地已在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前之107年8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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