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梁又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記載:「104年
3月高玉玲發現懷孕後非常高興,打電話告訴在上海的梁又元,然梁又元在電話中竟然異常冷淡,【當場要求高玉玲要將小孩拿掉】,高玉玲傷心難過,雙方多次溝通,未成年子女也多次向梁又元表示希望有弟弟妹妹可以陪他玩,未成年子女甚至還向梁又元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去照顧弟弟妹妹,梁又元還是不為所動,高玉玲只好與醫院安排進行子宮刮除手術」等語,指控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墮胎,實則被上訴人乃係104年4月23日產檢時,經醫師發現胚胎無心跳,故安排於同年5月7日進行子宮刮除手術。被上訴人於另案公開審理之民事事件中,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於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上訴人為強逼妻子墮胎、殘害生命之人的負面印象,顯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給付上訴人1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1元,故就原審判決駁回該29萬9,999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係於104年4月23日產檢時,經醫師發現胚胎無心跳,而安排於同年5月7日至林新醫院進行子宮刮除手術。惟上訴人確實於同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告知懷孕後,對被上訴人反應冷淡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小孩拿掉,確實令被上訴人傷心難過。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係主張長期遭受上訴人言語暴力對待,致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之陳述,係表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如此言語對待,內心十分痛苦,希望藉此讓上訴人瞭解,孕婦在懷孕期間需要丈夫之支持,若情緒波動,可能影響胎兒之發展,被上訴人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無不法性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書狀陳述,能閱覽者僅兩造、法官、書記官,而法院人員均受專業訓練,本身具有中立色彩,對於訴訟當事人之主張,在未經證明之前,當不會片面採信,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到侵害,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未認知,以民事起訴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會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訴訟權的合法行使,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記載:「(三)
104年3月高玉玲發現懷孕後非常高興,打電話告訴在上海的梁又元,然梁又元在電話中竟然異常冷淡,【當場要求高玉玲要將小孩拿掉】,高玉玲傷心難過,雙方多次溝通,未成年子女也多次向梁又元表示希望有弟弟妹妹可以陪他玩,未成年子女甚至還向梁又元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去照顧弟弟妹妹,梁又元還是不為所動,高玉玲只好與醫院安排進行子宮刮除手術」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查被上訴人另案係主張「梁又元長期傳送賤人、姘頭、討客兄等不堪入目之手機簡訊虐待高玉玲,對高玉玲為言語暴力」,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心理健康權,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故所稱上訴人於
104年3月間,在兩造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將小孩拿掉乙情,造成被上訴人內心十分痛苦,亦屬言語侵害之一部分,難認與另案爭訟之爭點、兩造婚姻關係失和之背景,為毫無關聯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傳送不雅文字簡訊之時間點為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第二點表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起回到臺灣後,成天抱著手機不放,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第三點接續指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小孩拿掉,第四點復表示104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簡訊對話紀錄有名叫「不給糖就搗蛋」之發話人要求上訴人購買名牌包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飛去上海欲挽回兩造婚姻,惟遭上訴人以言語辱罵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包含兩造婚姻感情於104年起已出現破綻,故起訴狀第三點所述,亦在說明兩造感情失和之過程,及嗣後上訴人會有言語暴力之緣由,並說明被上訴人因此心理健康受損、精神上有所痛苦,與該案精神慰撫金之爭點,並非毫無關連。至被上訴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得以閱覽之人,均為與該案件相關之人而已,自無散佈於眾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三)準此,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所為上開言論,係就兩造婚姻感情失和,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緣由,為自身利益之攻防陳述,並未逾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之記載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姐 梁淨閔 ,以證明兩造於被上訴人10
4年懷孕前後之互動情形及被上訴人不曾要求被上訴人墮胎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兩造電話中提及此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所載,乃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