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
萬紹偉劉忠琦陳宏麒李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黃偉政、萬紹偉、劉忠琦、陳宏麒、李崇安(以下合稱被告五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政與證人 干年格 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黃偉政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萬紹偉、劉忠琦、陳宏麒及李崇安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5月14日)凌晨
1時29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先由被告黃偉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 陳家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由被告黃偉政、萬紹偉、劉忠琦分別持棍棒等物,砸毀告訴人陳家弘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前方車窗2扇及左後車窗均破裂、前保險桿上方鈑金凹損、後保險桿自中間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弘。再由被告黃偉政、萬紹偉以手持棍棒方式擊打告訴人陳家弘、 游昱峰 之身體,致告訴人陳家弘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告訴人游昱峰則受有左肘、右肩頸、右手肘挫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五人分別與告訴人陳家弘、游昱峰自行於庭外協商賠償事項並達成合意,二位告訴人因此於10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193至194頁;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卷第35至36頁、第62至66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