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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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志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第五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 阮啟譯 」均應更正為「 阮啟驛 」。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一○○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酒後喧嘩,經告訴人制止,竟不思切自反省,更公然以言論辱罵、羞辱告訴人,且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事發至本院一○○年八月一日開庭調查止,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其諒解,態度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