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上訴人 陳勻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 洪郁茹 係證稱與上訴人約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約23時」在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交款;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同日當晚「10時許」前往該交流道下向洪郁茹收款,惟依卷附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下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主 劉一瑜 為上訴人之母),係於該日晚上「21時57分許」即經過頭城─坪林北上路段,足徵洪郁茹所述不實。原判決就上開時間差未予查明,即採取洪郁茹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依原判決所認告訴人 黃子瓵 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 陳自強 」、「Q收/ 瑞融 ( 吳政峰 )」及「洪郁茹」之人聯繫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吳政峰、洪郁茹之郵局、銀行帳戶等情,顯見洪郁茹與吳政峰關係匪淺。然上訴人與洪郁茹素未謀面,而其等設計網站詐騙他人所費不貲;再依 曹玉慶 於警詢時證稱,吳政峰曾準備護照等證件而須支付辦理費用之情狀,其等豈有可能未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原判決認定其等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與 余澤穎 僅係舊識偶有聯繫,依二人自108年3月
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Messenger聯絡內容,僅為余澤穎拜託上訴人代為訂購花籃或為一般招呼問候,皆未提及關於貸款、取款之事,余澤穎證稱,其與上訴人聯絡內容皆已刪除等情,實為不實。又若上訴人有參與犯罪,豈可能提供個人資料予洪郁茹而成為日後調查之證據?反觀余澤穎則可能曾因與上訴人之友人一起出國,向該友人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洩漏給洪郁茹,再由洪郁茹編撰不實情節。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依吳政峰於警詢之證詞,可見曹玉慶與 吳政達 、余澤穎或洪郁茹,曾在曹玉慶所營之精艷洗車場串證。再者,洪郁茹就交付上訴人款項情節,以及描述上訴人外型特徵等事項,有相互矛盾之處,足徵洪郁茹所述不實。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予採信洪郁茹之證述,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就在臉書以暱稱「 晨云 」張貼可免費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訊息,或在Line群組「Q點購物商城」佯登購買點數有折扣之訊息;或洪郁茹、余澤穎所稱作為雙方聯絡的臉書電話,均未調查明白。又卷內並無余澤穎、吳政達、曹玉慶、洪郁茹互相通聯之相關記錄,且洪郁茹證稱其與上訴人素未謀面,可徵在Line群組上暱稱「洪郁茹」之人,並非上訴人。再者,余澤穎於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持吳政峰之提款卡提款之畫面,上訴人驚覺畫面中除余澤穎、吳政達外,尚有一倚靠大樓樑柱之女子,經上訴人核對確認,該女子與洪郁茹極為相似。上開事項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余
澤穎、洪郁茹之證詞,佐以告訴人匯款資料翻拍照片、洪郁茹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余澤穎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以及余澤穎、洪郁茹確有提款之事實。復依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洪郁茹之證詞,佐以洪郁茹所提載有「陳勻〈晨云〉、Z000000000、0000000000〈 郭鈞宜 〉、000-0000鐵灰色休旅車」等內容之便條紙、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報表及行車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余澤穎、 吳俊達 、曹玉慶、吳政峰等人之證詞,佐以余澤穎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說明洪郁茹、余澤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9頁第22行)。
⒉復說明:衡諸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暱稱「陳自強(宜蘭
)」、「Q收/瑞融(吳政峰)」、「洪郁茹」,與告訴人聯繫購買點數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郁茹、吳政峰帳戶,而洪郁茹、余澤穎則於該等款項匯入後不久,即予提領,足見告訴人雖係匯款至不同帳戶,然由施用之詐術手段、平台均相同,且時間密接等情觀之,顯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訛騙告訴人之人與通知余澤穎、洪郁茹提領款項者,亦應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參以余澤穎、洪郁茹始終證稱其等均受上訴人佯騙而告以帳號資料,事後亦係上訴人通知其等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再依上訴人指示將贓款領出交付上訴人等情,足見其等被騙時間密接且情節相仿,其等間既不相識,衡情實無共同羅織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綜觀上情,其等證述確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與詐騙告訴人之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旨。
⒊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所持當晚前往余澤穎租屋處,係為取回
遺落在該址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未與洪郁茹會面,亦無向洪郁茹、余澤穎收款;洪郁茹既謂當時光線不佳,足見當時收款之人並非上訴人,不能排除洪郁茹當時手抄之資料,係余澤穎所提供;卷內並無相關書面、影像,足證上訴人參與詐欺取財等辯解,以及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之發票、證人 毛秀娟 之證詞,已詳予指駁、說明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6行至第11頁第28行)。
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相互勾稽,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二)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當晚(即108年3月29日)10時,驅車前往宜蘭縣頭城交流道下,向洪郁茹收取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5、26行),雖與洪郁茹於警詢所證與上訴人約定於當晚「約23時」交款,未完全符合,而依卷附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上訴人於事發當晚約9時57分許,行經頭城-坪林行控專用道北上路段,原判決認定之時間,與上訴人行經之時間相差約3分鐘左右,雖未臻精準,然審酌上開洪郁茹所證交款之情節,以及上訴人行經該路段後停車交款之時間,原判決所為認定自有所本。另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與余澤穎自108年
3月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Messenger聯絡內容,未提及關於貸款、取款之事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自同年3月9日至同年月19日與余澤穎間之Messenger聯絡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以及自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110年2月18日之聯絡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均非事發時間之前後,仍難逕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當事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曹玉慶、郭鈞宜,並調閱洪郁茹交付現款予上訴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洪郁茹與「晨云」間之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108年3月27日至29日行經國道前往宜蘭之ETC紀錄、洪郁茹之提款錄影畫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存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全部通聯紀錄,暨查明洪郁茹有無辦理護照及其申辦時間等事項。惟原判決已說明:關於ETC紀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可參。至前揭門號通聯紀錄及余澤穎辦理護照事宜,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皆無重要關聯。另曹玉慶、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亦均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郭鈞宜之待證事實未據上訴人指明,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等旨,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另上訴意旨陳稱:余澤穎於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提款時,照片中有一女子與洪郁茹極為相似,余澤穎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洪郁茹而勾串誣陷上訴人云云,惟稽諸洪郁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後有人來找你一起串通誣陷上訴人?)沒有」(見第一審卷第141頁);余澤穎亦證稱:「(你之前有認識洪郁茹?)不認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5頁),且上訴人提出卷附余澤穎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雖有一倚靠大樓樑柱之女子,惟未提出佐證證明該女子即為洪郁茹;又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
109年11月2日函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申辦後(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之通聯紀錄已逾本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足認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均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