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福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
國96年11月30日12時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徐福禎 正常停放
於桃園縣○○鎮○○○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33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0,237元、烤漆費用為29,400元、修理工
資為16,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代
位求償同意書及肇事經過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因精神未能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4月26日出廠,有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日96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8個月,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2,080元
為正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
資費用16,700元、烤漆費用29,4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為58,1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7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40,237×0.369=14,847│折舊後餘額│
││││
├───────┼──────────┤40,237-(14,847+│
│第2年折舊金額│(40,237-14,847)×0│9,369+3,941)=│
││.369=9,369│12,080│
├───────┼──────────┤│
│第3年折舊金額│(40,237-14,847-9,36││
││9)×0.369÷12×8=││
││3,941││
├───────┴──────────┴────────┤
│12,080元(折舊後零件金額)+16,700元(工資費用)+│
│29,400(烤漆費用)=58,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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