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1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4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於4年4月19日起代償被告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
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
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
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7年4月25日止,共積欠401,259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
分83,682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40,333元,代償帳款部分77,
24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