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38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侵權行為地在
台北市○○區○○○路○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冒用訴外人 江俊龍 名義向
原告開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光復分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74%計算,逾期清償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事件請求江俊龍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32
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該事件以上開借款乃被告冒用江
俊龍名義向原告借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則被告不法冒用江
俊龍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使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放明細查詢單
、撥貸申請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