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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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周明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另原告
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
稱,再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原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19點97,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至97年1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金消費款219654元)及上開約定
之利息。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
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事證,俾供
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