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03元,及其中新臺幣367,317元
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7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870
元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其中57%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
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之規定,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9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正卡,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另被告
甲○○於92年5月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皆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被告正附卡連帶部分,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7年3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3,803
元(其中本金為367,317元、利息為46,486元);正卡、附卡
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甲○○信用
卡欠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3
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10,775元(其中本金為288,870元、
利息為21,9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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