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志隆並因該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阿錦 」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5年6月18日晚間6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綽號「阿錦」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6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防火巷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並於其隨身包背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隆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下午6時4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45頁),復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5月24日至104年8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前開③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至105年6月23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7日(甫於10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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