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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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
282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劉昇誼 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後,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旋將之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昇誼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公布黑心娃娃機業者交流平台」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
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竊盜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竊盜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係以土水工為業,每日收入2,100元,未婚,但與女友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盜所得1,100元業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竊盜工具之萬用鑰匙及油壓剪,並未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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