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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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蘇梵蓁 」應更正為「 蘇芃蓁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芃蓁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被告林敬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蘇梵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蘇梵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梵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敬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內埔交通小隊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光碟1份(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4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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