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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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9年5月19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852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以女○○
○、○○○,居住在婆家,原告任職會計工作,被告則從事服裝業務。詎原告於婚後始發現被告脾氣暴躁,無法理性溝通,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感,不僅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小孩上下學、安親課輔或補習班上下課,均係原告接送,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被告則開車,遇下雨天時,原告請被告幫忙接送小孩,被告非但不願意,反而以連珠炮三字經辱罵原告;而孩子安親費及註冊費,均係原告負擔,原告要求被告幫忙分擔一些,被告竟表示「你付啊,小孩你在控制的」、「沒錢不要去,我家隨時可照顧」、「這點我做決定就好,會讀就是會讀」,被告不願協助分擔孩子接送,亦不願分擔孩子教育費用,實令原告痛心。
㈡106年間,原告由行車記錄器發現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被
告也不再回兩造住處,嗣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長達近七年。惟被告未分擔家用及孩子之扶養教育費用,對外卻負債累累,債權人經常持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登門向原告要債,甚至至原告娘家要債,原告及娘家人均不堪其擾。而因被告四處躲債,債權人找不到被告,竟透過LINE或臉書私訊原告,請原告轉達,促請被告盡速清償,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壓力。而被告未分擔家用,卻向原告拿錢花用,甚至要原告回娘家借錢供其花用,被告索討未成,竟不斷打電話騷擾及辱罵原告。兩造分居後,被告即經常騷擾原告,除不斷撥打電話,或以LINE辱罵原告,甚至出言恐嚇原告「你不讓我跟小孩子講電話你看我會不會撞你的門」、「你認為我什麼都不敢嗎你在考驗我的耐心肚量嗎」、「要我繼續打公司是沒問題啦」、「語音訊息趕快看一下喔不然你會後悔一輩子」、「你不告訴我小朋友我的孩子在哪裡那你不要後悔我開始行動」、「你叫他們兩個不理我,到時候他們兩個的後果你負責噢你要害他們兩個沒關係」,更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腳骨 林北 沒叫人把他凹斷你再試試看」、「你若是要試看看我的底線你儘管來,林北沒像以前那麼軟了林北晚上一定找人過去!」、「我們晚上在來看看我講的有影沒影」、「你如果要把你ㄤ看得這麼沒有希望你就要有心理準備」等語辱罵並恫嚇原告。112年5月29日、5月30日,被告竟瘋狂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及公司很大的困擾。兩造婚後,被告種種不負責任及不理性辱罵、恫嚇原告,已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實已無法忍受,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之所為,業已危及家庭之幸福美滿,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種種暴力虐待及背叛婚姻之行為而消磨殆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且被告種種不理智作為,更違反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協力促使精神及物質生活圓滿之意旨,致生婚姻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均係原告獨自負
責,被告對孩子毫無責任感,孩子學費、安親班費用、補習費及家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而被告情緒不穩定,動輒發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對外積欠債務不還,更發展婚外情,被告之身教、言教對○○○、○○○而言,均係不良示範,易導致孩子人格及身心之發展有負面之影響,故被告實不宜保護教養○○○、○○○。而原告與○○○、○○○感情深厚,互動良好,原告在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環境關係均係最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娘家亦願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自最妥適,且符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㈣原告如獲鈞院賜准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由
原告任之,為給予子女更佳之生活及教育環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請鈞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以盡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原告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故而○○○、○○○迄成年為止,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17,704元,被告與原告每月各應分擔○○○、○○○每人8,852元(177,402÷2=8,852)之扶養費。
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而兩造婚姻中不睦,且因被告負債累累,時有債主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翻拍借據、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等情,除經原告指述甚明外,亦有財團法人 迎曦 教育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陳述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國小三年級時即分居迄今),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亦堪信為真。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3.綜上以觀,本件兩造分居已數年,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而兩造婚後因被告脾氣暴躁,動輒發怒辱罵,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在外負債累累,債權人屢上門催討債務,兩造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數年,原告單獨1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未出庭應訊,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可歸責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建議由○○○(案母)單獨行使親權。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對於案主們喜好與興趣甚至生涯發展方向皆詳細知悉,並可具體詳細規劃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且針對案主們意願想法皆能予以尊重及考量,若有意見不同之處一能嘗試以多方溝通方式來處理,令案主們備感尊重,並案母對於兩名案主身心反應亦皆能悉心觀察並有效安撫及對話,又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案母亦已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6-8年,生活一切事務皆照顧妥適並能順利運作,故評估案母適任主要照顧者及權利義務行使方角色。如案父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作及收入但對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花費一概不知悉且近8年來皆無積極欲了解之作為,僅將責任皆拋予案母及其家人並認為兩名案主是受錯誤觀念引導而與案父互動關係疏離,且案父亦全然不了解兩名案主之興趣喜好,並案父表述內容與兩名案主甚有出入且案主們對於案父方議題多有避諱及抗拒回應,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為負向評估,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另案父雖欲參與兩名案主生活安排卻是將自身價值觀念強加予案主們服從,對於兩名案主意見亦無積極了解及討論之作為,故評估案父非妥適監護權行使方。...(未成年子女部分保密)。綜上所述,案母確已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已有6-8年並照顧計畫相較案父為完整且具體,並兩名案主亦皆明確表述欲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亦希冀手足同住生活,而案父多模糊表達與兩名案主相處經驗,對於案主們現階段成長及生涯規劃亦皆不知悉,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薄弱,又案父工作時間多不固定亦無法予案主們立即性協助,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最小變動、案主意願及手足同住原則,應令兩名案主繼續與案母同住為適當,且案主們現處於青春期階段正需穩定且規律之生活環境,勿因訴訟關係而貿然改變案主們現階段之生活;而監護權行使方面,兩名案主皆表達欲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並案母能如實採納案主們意見且生活決策令案主們理解及服從,而鑑於案父與兩名案主實際相處狀況確實多以命令要求為主並已有6年未共同居住,而案主們已屆青春期應以雙向溝通及協調之教養模式為適切,因此評估案父無法有效行使監護權利,故應由案母單獨擔任兩名案主監護權人為適當。」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號函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
3.本院審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報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人均要求內容保密),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所做之訪視調查報告,原告於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能力、未來撫育規劃等均為正向評估,而被告整體照顧計畫為負向評估,另考量兩造職業、工作時間安排、日後升遷問題、親屬支持系統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平日即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更形親密,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歲、13歲,渠等之意願應予以尊重,且原告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原告目前亦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確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考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之責,自屬無疑,且其等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524,014元、530,662元,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112,000元、75,7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被告於訪視報告時自陳從事服飾業務,月入約五、六萬元)、收入及財產狀況,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並考慮近期通膨壓力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適當。並衡之未成年子女○○○、○○○在彰化地區居住生活,所需生活等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應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852元(計算式:17,704/2=8,852,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取整數)。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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