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