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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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號
原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修理費、營業損失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僅請求拖吊費、修理費共計七萬八千五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駕駛7C─3143號自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時,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RY─742號大貨車,造成損壞。原告為回復原狀,計支出車輛之拖吊費及必要之修理費七萬八千五百元,迄未受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擔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第二分局查明無訛,有該局之函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可佐;而被告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上述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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