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之土地,門牌號○○○鎮○○路六八之一號如附圖六一五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瑞芳鎮六一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鎮○○路六八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六一五A部分所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存在已久,其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買賣取得前已承租十年以上,現被告願向原告承租或承購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六一五A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施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詳述如上,依諸上引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使用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徒以系爭房屋存在已久,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事實上處分權人)置辯,並未提出任何使用權源之事實以供本院參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所有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