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竿內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車牌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非佳,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竿內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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