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其中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187萬元,約定自87年12月24日起至117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24日,第1年至第5年付息,自第6年起分30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16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5.075%計算,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機動調整之;銀行融資27萬元部分按年利率8.075%計算,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按日加收上開利率5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7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87萬元,其中160萬元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元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之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其中160萬元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7萬元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51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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