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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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32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口發生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26MG‧/L,超過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2月16日當晚,伊確實有於晚餐時與家人飲酒共度小年夜,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外出,惟因久未騎乘機車,不諳車性,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成功一路與四維四路口發生車禍,伊因受傷先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並因口腔受傷,以 李施德霖 漱口水(內含酒精成份0.6mg/l)漱口,治療完畢,交通大隊員警在該院對其製作筆錄並實施酒測,伊因不知酒測前可用礦泉水漱口,因此未要求先行漱口後再酒測試,因認酒測程序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第2頁㈢⒈測試前⑴明載:「應
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就此警察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而言,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該規定意指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供水漱口之必要,飲用酒類若已逾15分鐘,則並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16日晚上11時40分發生車禍後,先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嗣診療完畢,始於翌日(即96年2月17日)凌晨0時40分,由交通大隊員警 李智湘 製作談話記錄,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實施酒精測試乙節,業據證人李智湘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復有異議人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上之時間記錄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是縱若異議人所述其於實施酒測前,曾以含酒精之漱口水漱口乙節屬實,然其漱口之時間,必係員警李智湘於96年2月17日凌晨
0時40分開始製作筆錄之前,此一時點,與其同日凌晨1時3分許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顯然超過15分鐘,在此情形下,異議人是否曾以礦泉水漱口,均不致影響酒測值準確度,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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