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5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並經該局憲政拖吊場配合拖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6年5月15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路邊停車格,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路段路邊雖劃有紅線,惟路邊停車格並未完全塗銷,清晰可見,致異議人踏入陷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論依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即過失行為亦加以處罰。然過失之處罰並不限於「有特別規定」,且未必一律減輕。至於過失之標準,亦即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ZM-5655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
「原停車格線業經塗銷,並劃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而經警拖吊後,於同日至拖吊場領回該車,並由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不服而未依限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8日製發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罰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並有違規拖吊時之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本院卷內所附拖吊當時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車所停之位置,原先用以標示停車格之白線業經塗銷,並改漆成近似於柏油路面之顏色,縱有部分白線因歷久浮現,然該處之道路緣石業已漆上至為明顯之紅色實線,應可明顯辯別其新舊,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導或誤認之危險,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尚無相違,是異議人所稱機關有行政行為不明確之疏失,即屬無據。況該處係為路口,且亦另有劃設明顯之機車停等區,異議人係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常理,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尚不得因而據此免責。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既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