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返回高雄市○○路○○○號居處後,於9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途中經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事實。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證;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經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測試、訊問過程,被告並呈呆滯木僵、含糊不清之狀態,此有卷附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可證。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犯罪情節非輕,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威脅不若客貨車嚴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