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顏明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
卡,約定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5萬9,46
5元未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於94年
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