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
原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被   告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民事裁
定准許(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真正,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被告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並非由原告之公司大章所蓋
印,原告公司之大印於103年4、5月間多次蓋印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其印文之外觀與原告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甚
為相似,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容有差異。系爭本票是原告前清
算人即訴外人 王縉帛 違法開立,目的係為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
,王縉帛因出售其全部股權,並自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清算
事務毫無進展,且私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掏空原告之資產,
而與訴外人 朱運平 違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中間人簽立之切結書參照。
王縉帛與他人共同謀議,使用非公司所有之印章,倒填本票發
票日期開立本票,自不得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對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被告未提出任何文件以佐其說,難確
有債權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就其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
示原告所簽發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逢茂 前曾向被告借款至少900萬元,而簽
發900萬元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因陳逢茂未清償借
款,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後,並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125039號執行結果,被告僅受償本金339萬7,712元及自
101年5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307,726元,陳逢茂
尚積欠被告本金560萬2,288元及利息。陳逢茂為清償積欠被告
之剩餘款項,而交付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縉帛開立系爭
本票,並由陳逢茂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因未獲清償而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對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請求給付票款,核屬權利正當之行使。本件被告係自陳逢
茂背書轉讓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可知陳逢茂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逢茂
自有可能,被告自陳逢茂取得系爭本票乃為清償債務,本屬合
法,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及陳逢茂間之抗辯事由置辯。
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其主張自無理由。
又王縉帛於103年2月至103年11月間為原告之合法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故王縉帛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票載發票日為103年8月27日之際,王縉帛確為原告之清算人
即為有權代表之人所簽發,不已加蓋本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章為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
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
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
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
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
參照)。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
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3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
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
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王縉帛於103年2月至103年11月間,為原告之合
法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7日,
王縉帛有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原告主張王縉
帛與他人通謀虛偽、倒填本票發票日期、掏空原告之資產云
云,乃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所簽發系爭本
票對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正
本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表:(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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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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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08.27│104.01.01│10萬元│瑞華事業股份│台北市○○路│TH0000000│
│││││有限公司│69巷8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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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103.12.31│30萬元│同上│同上│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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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103.12.31│15萬元│同上│同上│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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