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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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方吉如
訴訟代理人  張土英
被   告  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福州街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處時
欲右轉羅斯福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正要過馬
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方吉如與其配偶張土英因而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上下肢多處挫傷、
擦傷、顏面挫傷、擦傷後致假牙不合合併兩側後牙區黏膜潰
瘍,原告因系爭車禍醫療費用支出628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
0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西裝褲受損1000元,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被告並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9357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禍後當天就出院,而且原告沒有坐輪
椅,原告之配偶可以照顧原告,不需要請看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812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支出628元: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
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8至12頁)為證,總計金額為57
8元(計算式:20元+50元+80元+5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178元=578元),上揭就收據距離系爭車禍時間
相近,足認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自
應准許。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擔之醫療費用為578元,逾此
金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就診收據,即非可取。
2.計程車交通費用1015元:
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業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及證明書
(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7、13至15頁)、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9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
104年度發查字第427號卷)為證,總計金額為920元(計算
式:100元+100元+150元+90元+105元+100元+70元+
90元+115元=92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920元,
超逾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請求尚難信採。
3.看護費用3萬6000元:
觀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9月24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發查字第427號卷),可知原告因
系爭車禍致腦震盪、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顏面挫傷、擦
傷後致假牙不合合併兩側後牙區黏膜潰瘍,並醫師囑言原告
出院後30天需專人看護照顧等情。查系爭車禍時,原告年齡
約87歲,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並有原告提出之看護
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5至6
頁),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0天之看護
費用3萬6000元,為有理由。
4.西裝褲受損1000元:
褲子是否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受損害是否確如其所述,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要求被告賠償。
5.精神慰撫金4萬9357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89歲,政戰學
校研究班目前退休,被告33歲國中畢業,本院斟酌原告受傷
害情形,被告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害計為5萬7498元(計算式
:578元+920元+3萬6000元+2萬元=5萬7498元),故原
告可請求之損害總計為5萬7498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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