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告 林廷勲

訴訟代理人 廖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0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8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胡惠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424元(塗裝43,844元、工資39,000元、零件117,5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車禍當下是前方的車子緊急剎車所造成的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皆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往瑞濱,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同向兩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前方流大前車(BKT-0218)踩剎車已經停等,我也馬上踩剎車,剎車過程中我覺得我會撞上前車(發現危險距離我不清楚),所以我要閃避前車便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因右前方有車,變換空間不夠無法變換,所以我車方向盤又向右矯正,此時我車右前車頭撞擊前車左後車尾,整起事故共兩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因未注意當時路段堵塞前方車輛煞停,致其車頭撞擊訴外人胡惠娟車後車尾始衍生之追撞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200,42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胡惠娟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0,424元,係包含塗裝43,844元、工資39,000元、零件117,58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9,50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塗裝43,844元、工資39,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2,346元(計算式:99502+43844+39000=18234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82,346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2,346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580×0.369×(5/12)=18,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580-18,078=99,5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