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洪明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諒與 楊陳秀丹 之兒子 楊和倫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6年7月29日6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行攜帶大型鞭炮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外燃放大型鞭炮,於無人來往之清晨造成巨大之聲響,並造成楊陳秀丹上開住處門口遭鞭炮炸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楊陳秀丹心生恐懼。
二、案經楊陳秀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陳秀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